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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罪名概念汇总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4日

  51、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其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3、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7条),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5、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8条),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6、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9条),是指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秩序管理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国民经济发展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关于工、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药品以及其他商品的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危害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侵害国家、单位、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57、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58、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59、生产、销售劣药罪(刑法142条),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劣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60、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6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62、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刑法第145条)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6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刑法第146条),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64、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刑法第147条),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加大损失的行为。
  65、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刑法第148条),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二节、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许进口的保税、减免活免税的货物、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犯非法收购走私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66、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67、走私核材料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68、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69、走私文物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70、走私贵重金属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71、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72、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73、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第152条),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74、走私废物罪(取消走私固体费物罪,刑法第155条第3款),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75、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及毒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及工商税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是指公司企业违反公司法、企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活动,侵犯公司、企业及其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76、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是指行为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77、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78、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79、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第161条),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80、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162条之一),是指公司、企业及其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81、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82、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83、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84、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85、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86、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问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8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名,刑法第168条):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88、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169条),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的行为。
   89、 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90、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第1款),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9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刑法第171条第2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92、持有、使用假币罪(刑法第172条),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93、变造货币罪:(刑法第173条),是指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而较大的行为。
   94、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第1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95、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取消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刑法第174条第2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96、 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9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98、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99、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第178条第2款),是指违反国家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100、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8条第2款),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有价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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