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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刑法法条串讲(十二)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4日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讲解】本条规定的盗窃罪是重点,记住盗窃罪只有两种情况可能会处死刑,即第(一)和第(二)的规定。其他情况属于一般的盗窃案件,不能适用死刑。 
下面是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定要熟读! 
1.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本项注意,如果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是既遂;如果是盗窃未遂,但情节严重的,即使他没有盗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依照本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本项有两个意思:一是盗自家的财物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如要处理,也要有别于社会上的作案。 
3.司法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本条中要注意,其中“自用”的,也可构成盗窃罪。 
4.司法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注意不同的数额标准关系到适用不同的刑罚幅度,进而还会影响到追诉期限的不同,司法考试也经常将盗窃数额、应适用的刑罚幅度以及追诉期限三者联系起来予以考察。此外关于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司法解释的五条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应当注意的是:第(一)项规定:……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第(八)项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5.司法解释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条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数额较大”不是构成盗窃罪的唯一根据,如果是数次盗窃的,也可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二是“多次”是指在“一年以内”;范围是“入户”或“在公共场所”;金额的限定是“数额不大”。如果是“数额较大”,则可直接定罪处罚。 
6.司法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①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①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②全部退赃、退赔的;③主动投案的;④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⑤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本条第(一)项规定是罪与非罪的问题。不具有第(一)项三种情形的,虽接近“数额较大”,也不构成犯罪。本条着重掌握第二点“全部退赃、退赔的”,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遇到这种问题只能是在掌握这一解释的基础上来判断。 
7.司法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因为盗窃金融机构罪有适用死刑的可能,所以最高院又对之作了解释,以求慎重处理。 
8.司法解释第十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注意本条这种情况是牵连犯,定盗窃罪,盗窃数额以实际花费的数额认定。 
9.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另外根据《刑法》其他条文的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或相关批复,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以谋取暴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定盗窃罪。 
2.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定盗窃罪。 
4.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盗窃某些特定对象的,如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及军人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定所规定的罪名,不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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