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窝藏、包庇罪。
1.注意本罪与共犯的界限,“事前通谋”是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区别的关键点。
2.《刑法》第362条还规定了本条的一种特例,即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包庇罪。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定的,即对法院的判决、裁判负有履行义务的人,这其中既包括了自然人也包括了单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本身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3.注意如果行为人以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并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六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讲解】
1.本罪规定的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它与第310条的窝藏、包庇罪区别在一个是针对犯罪人,一个是针对犯罪所得赃物。
2.本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也是看事先有无通谋。事先有通谋的,按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特定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