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归纳方法与演绎方法
演绎与归纳是刑法学研究不可缺少的方法,但我国刑法学研究中的流行方法基本上是演绎方法。
刑法学研究的演绎形式主要表现为从哲学、法理学的一般原理推演出刑法原理。例如,法理学主张法治,我们从法治原理中推演出罪刑法定原则;法理学认为法律体系由部门法构成,我们说刑法是一个部门法;法理学说法律是行为规范,我们便说刑法是行为规范;如此等等,不胜枚举。虽然演绎方法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存在缺陷。首先,演绎方法难以取得创新成果,因为演绎方法所得出的结论本身就包含在其前提之中。如果刑法学研究只是惯用演绎方法,那就注定了不可能产生新的刑法原理。其次,人们在使用演绎方法时常常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将某种大前提(一般原理)作为不可动摇的真理。这恰恰妨碍了学术批评,阻碍了学术发展。再次,与上一点相联系,由于演绎法中作为大前提的一般原理的正确性总是值得怀疑(作为大前提的一般原理不可能被演绎法本身所发现或证明),所以,不可避免导致理论谬误。最后,由于法律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又由于刑法具有自身特点,所以,即使作为大前提的哲学、法哲学的一般原理具有妥当性,其演绎出的刑法“原理”也不一定可靠。例如,法理学认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于是人们以此为大前提,得出了各种各样的结论:“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并要受到刑罚处罚的这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刑法“调整由犯罪而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刑法所要调整的是因刑事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这一类型的社会关系”;刑法“调整犯罪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可这些说法并不成立。
当然,笔者并不否认演绎方法的可取之处。演绎比较有利于体系的思考,能够为一些刑法理论提供逻辑证明。但是,应当认为,归纳方法可能更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与发展。
归纳方法具有很大的创造性。因为它从已知谁知未知,从个别知识推理一般结论,不仅能够概括、解释新的社会生活事实,而且能够扩展认识成果,形成新的一般原理,其结论常常超出前提的范围。归纳方法不仅对于从经验事实上升到一般原理具有作用,而且对于从范围较窄的一般原理上升到更为普遍的一般原理也具有一定的作用。因此,归纳方法不仅有利于从社会生活事实提升出一般刑法原理,而且有利于从刑法原理中提升更为普遍的法哲学原理。
从事实上看,一些具有创新意义的研究成果主要得益于归纳方法。例如,将构成要件要素分为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都是对刑法条文进行归纳的结论,演绎法是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同样,国外刑法学中许多理论的形成,也都是依靠归纳方法。例如,日本学者前田雅英就介入于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发生结果时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相当性,提出了根据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进行判断的观点,而这些观点都是通过归纳相关判例后形成的,而不是从何处演绎而来。德国的许多法哲学家首先或者同时是刑法学家(如Gustav Radbruch、Arthur Kaufmann、Karl Engisch、Gtinther Jakobs),原因之一在于:他们既善于从具体案例与判决中归纳、提升出刑法的一般原理,又善于从刑法的一般原理归纳、提升出更为普遍的法哲学原理。日本的一些知名刑法学者会在退休前撰写具有独到见解的法哲学著作(如牧野英一、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恐怕也是因为如此。
许多问题通过演绎法是难以得出妥当结论的。例如,如何构建犯罪构成体系?仅靠演绎方法未必能够说明哪一种体系适合中国;而对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实践(经验与教训)的归纳,则有利于构建犯罪构成体系。又如,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究竟是财产所有权还是其他权利或者价值,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保护法益是住宅权还是住宅成员的安宁,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还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都不是通过演绎可以得出的结论,而是需要通过归纳各种具有可罚性与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得出妥当结论。
所以,刑法理论应当注重归纳方法的运用。要善于对社会生活事实、刑法的规定、判决(判例)进行归纳,总结出刑法的各种原则与原理;要善于对刑法的原则与原理等进行归纳,进一步提升为一般法哲学原理。
当然,运用归纳方法研究刑法时还存在目的性与方向性问题。为了从个别中概括出一般原理,必须依据于一般原理,否则不知道观察什么、怎么观察,必然在经验事实中迷失方向。这个问题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演绎方法。所以,本文并不完全否认演绎方法,只是针对当前的研究现状提出“少演绎、多归纳”。
八、规范解释与事实认定
大体而言,刑法的适用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刑法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如果二者相符合,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所以,解释者必须把具体的个案与刑法规范联系起来;对于案件事实,要以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为指导进行分析;反之,对于刑法规范,要通过特定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一方面要将案件事实向刑法规范拉近,另一方面要将刑法规范向案件事实拉近。
但是,我国的刑法学大多表现为基于先前理解对刑法规范作出一般性解释,而不善于通过分析案件事实解释刑法规范。例如,对刑法上的“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概念,基于先前理解作出一般性解释,导致对向知情人出售伪造的国库券的案件提出无罪结论。再如,离开案件事实对刑法第279条的“招摇撞骗”进行一般性解释,导致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处理不协调。类似现象相当普遍。
诚然,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前,或者说即使没有发生任何案件,刑法解释者也可能根据先前理解事先对刑法规范做出一般性解释。但是,案件事实是在案件发生后才能认定的,而案件事实总是千差万别,从不同的侧面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准,是因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成为适用刑法的关键之一。在此意义上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
有的国家刑法制定了近百年。近百年来,无数的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在解释刑法规范;而且,只要该刑法没有废止,还将继续解释下去。无论是披露立法者的原意,还是揭示法条的客观含义,都不至于花费上百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人们之所以一直在解释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是因为活生生的正义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发现;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法律与事实共存亡,法律并非产生于事实发生之前。谈法律而不言事实,诚属荒唐 !”一方面,任何一种解释结论的正义性,都只是相对于特定的时空、特定的生活事实而言,生活事实的变化总是要求新的解释结论。“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懂得生活事实会不断地填充法律的含义,从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另一方面,规范必须与生活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它必须符合事物。这就是我们所称的“解释”: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然而这种意义并非如传统法学方法论所说的,仅隐藏在制定法中,隐藏在抽象而广泛的意义空洞的法律概念中,相反地,为了探求此种意义,我们必须回溯到某些直观的事物,回溯到有关的具体生活事实。没有意义,没有拟判断之生活事实的“本质”,是根本无法探求“法律的意义”的。因此,“法律意义”并非固定不变的事物,它系随着生活事实而变化——尽管法律文字始终不变——也就是随着生活本身而变化。
所以,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生活。
来源:考试大 为了使刑法规范满足一个处在永久运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解释者在面对某种崭新的生活事实,同时根据正义理念认为有必要对之进行刑法规制时,总是将这种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现实的生活事实成为推动解释者反复斟酌刑法用语真实含义的最大动因。当施工单位降低一栋大楼的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时,我们会毫不犹豫地认为该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当施工单位在建大楼的过程中降低了脚手架的安装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时,便会迫使解释者回答“脚手架的安装”是否属于刑法第137条的“工程”这样的问题。要追问立法者当初是否曾经想到过这样的问题,是不明智的。只有不断地对刑法第137条的“工程”等进行解释,不断地对现实事实进行分析,才能得出妥当结论。换言之,判断者的目光应不断地往返于大小前提之间,使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交互作用,从而发现法律、做出结论。
法学家必须把他应当判决的、个别的具体的个案与组成实在法的法制的或多或少是抽象把握的各种规则联系起来。规则和案件是他的思维的两个界限。他的考虑从案件到规则,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案件通过那些可能会等着拿来应用的、可能决定判别判决的规则进行分析;反之,规则则是通过某些特定的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
换言之,在刑法解释、适用的过程中,必须对刑法规范与案例事实交互地分析处理,一方面使抽象的法律规范经由解释成为具体化的大前提,另一方面,要将具体的案例事实经由结构化成为类型化的案情;二者的比较者就是事物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刑法规范与案例事实的彼此对应。即“规范成为‘符合存在的’,案件成为‘符合规范的’。并且逐步地使规范变成较具体的、较接近现实的,案件变成轮廓较清楚的,成为类型。”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将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相拉近,另一方面将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相拉近。二者是一种同时且连续发展的由事实自我开放的向规范前进和规范向事实前进。“只有在规范与生活事实、应然与实然,彼此互相对应时,才产生实际的法律: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
例如,解释者起初或许可以根据自己的先前理解,将抢夺解释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但是,当解释者遇到了乘人注意而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案件时,就应当修改建立在先前理解基础之上的解释结论,删除“乘人不备”的要求。同样,当解释者遇到了非公然地夺取他人财物的案件事实时,必须再次修正以前的解释,删除“公然”的要求。与此同时,还可能需要通过其他要素限制抢夺的范围。
总之,刑法的解释就是在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的过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判断者一定要达到有罪结论才罢休。无论如何不能通过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歪曲案件事实得出有罪结论。换言之,在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不歪曲事实的前提下,如果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彼此对应,则应得出有罪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