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在原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推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1)因不能同时具备三性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有: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明材料
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有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7)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9)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