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婚的形式要件
《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据此,结婚登记是我国结婚的法定程序。
(一)结婚登记制度的意义
(二)我国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第1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1、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条例》第5条)
2、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情形:(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条例》第6条)
3、补办结婚登记。《条例》第8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补办结婚登记前,其婚姻效力待定,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的效力追溯至男女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之时。
4、复婚登记。《条例》第14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四、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及类型
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之后,一直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对婚约不予保护。
所谓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
1、婚约与恋爱不同,恋爱不当然具有婚姻关系约定的确定性。而婚约当事人之间则是确定的婚姻关系的预约,是双方对未来缔结婚姻关系的允诺。
2、婚约与同居不同,婚姻当事人之间只有婚姻的约定,而无婚姻之事实,一般没有同居行为,同居者不一定有婚约关系,同居事实不表示当事人将在未来缔结婚姻。
3、婚约与事实婚姻不同,婚约的当事人之间以未婚夫妻相待,没有共同生活;而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以夫妻相待,而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二)我国立法与司法对待婚约的态度
1、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程序和必备要件,法律对婚约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2、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自便,但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合意,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一切强迫包办的婚约一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