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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亲属法讲义(4)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4日

3、婚约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实际履行。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不强制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在作出意思表示之后,即可解除婚约。

4、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在处理时应根据双方交付财物的动机、目的以及财物的价额来判断财物的性质,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1) 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将诈骗所得财产归还受害人,构成诈骗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对于以订婚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者,无论由何方提出接触婚约,其财产不予退还。

(3) 对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财产(包括订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第五章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述

(一)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意义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均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

我国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始于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1年《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填补了空白,设立了较为完善的有关无效婚姻的规范体系。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1、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

2、法国民法典承袭罗马法法律学说,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无效制度,并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违反公益要件的为绝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均得为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违反私益要件的为相对无效婚姻,只有当事人和其他有请求权的特定人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3、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无效婚姻之外,根据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原因不同,创设了可撤销婚姻,在亲属法中,首次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一些国家在其亲属法中相继设立了无效婚和撤销婚制度。

小结:早期的无效婚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出现的,晚近成为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方式,在现代则进一步转化为制裁与救济并重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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