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二>民法

民法疑难考点讲解——民事法律行为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8日

  (三)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55-56条的规定,以及参考《合同法》第52条等规定,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区分为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法律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学界有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四要件说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标的确定与可能。三要件说是指上述前三个要件。本书遵从三要件说。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做法,可作如下区分:

  (1)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2)依司法实践,无行为能力人于日常生活中从事的处分零花钱等细小民事行为,应为有效,如购买铅笔一支,购买冰棍一支等。

  (3)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无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行为均为无效。

  (4)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应为有效,如一位16岁的中学生花150元购买教辅书一套。

  (5)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关于这一点,《民法通则》第58条与《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不一致,依照“新法优于;日法”的原则,应理解为在一般的合同行为领域后者的规定已经修改了前者的规定。当然,其他特别立法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其特别规定处理。例如《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据此,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伙协议是无效的。

  (6)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因无相对人参加,不存在相对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故应为无效,如一位16岁的中学生作出的遗嘱,即为无效。

  注: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由法人的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决定的,无论是从法人能力制度原理,还是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出发,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就是说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表示与其内在的真实意志相一致。其要求有两点:(1)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一致;(2)出于行为人的自愿。只有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才能保证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符合行为人预期的目的,符合其切身利益,有利于建立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如果行为人外在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则为“意思缺乏”或“意思表示不真实”。

  通说认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两种情形:

  (1)意思表示不自由

  由于受到外在原因导致行为人处于意志不自由的状态,因而其表示的意思非其真意,这种情形包括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等,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继承法》第22条)或被撤销(《合同法》第54条)。

  (2)意思表示不真实

  即行为人的外部表示意思不符合其内心的意思。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有三种情况:

  ①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多是一种戏谑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

  【例】甲酒后对乙戏言称,如果乙再能喝下五斤白酒,甲的房屋即归乙所有。

  真意保留的人通常没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属于典型的意思缺乏,所以该类行为因为没有法律效果意思而不成立。

  ②虚伪表示。又称伪装表示,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就当事人相互之间而言,虚伪表示是无效的,但为维护交易安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甲为了逃避债务,与乙通谋,以赠与之名将其房屋一栋转到乙的名下,后乙将此房屋卖与不知情的丙。在此情形下,甲、乙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但甲、乙不得以其赠与无效对抗丙,丙可以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③隐藏行为。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之下。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一种行为掩盖另一种行为,但两行为都合法,如甲、乙订了一份名为借用、实为租赁的合同,此时应将当事人的真意解释为被掩盖的行为意思,而隐藏行为本身无效;二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该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

  3.内容合法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内容合法表现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内容合法”的含义包括:

  首先,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合法是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意味着如果违反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的,不会导致行为无效,尽管可能遭致行政处罚的发生。

  再次,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合法是指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这意味着行为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范不一致时,则不属于违法的范畴,因为任意性规范后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适用。

  最后,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合法是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效力规范。这意味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中的取缔规范的,不会导致行为无效。

  注:所谓取缔规范,是指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并不否认其在私法上的效力。所谓效力规范,是指不仅要取缔违反的行为,对违反者加以法律制裁,而且对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也加以否认。所以,只有违反了效力规范的法律行为才是无效的,对于违反了取缔规范的法律行为,可以由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但不能认定在民法上无效。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53条分别要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城市房屋租赁合同必须办理备案登记。法律设此规范的用意在于保护买受人、承租人的利益,以及有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的行政管理。所以此处要求办理备案登记的规范应该属于取缔规范而非效力规范,当事人没有办理该备案登记手续不应导致合同无效。同理,违反《律师法》第46条第2款的行为在民法上也不应归于无效。

  另外,还有人认为标的的确定与可能也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所谓标的确定,是指民事行为的标的自始确定,或能够确定。所谓能够确定,是指行为已包含了将来确定内容的方法;可以法律任意性规定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不足予以确定;可由受案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民事行为的内容进行解释,最终确定其内容。标的不确定的民事行为,属于尚未成立的民事行为。比如《合同法》第14条规定,构成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内容具体确定。换言之,如果一项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能具体确定,则不能构成要约,合同之成立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内容确定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不是生效要件。

  所谓标的可能是指民事行为的标的可能实现,民事行为的标的不可能实现的称为标的不能。若民事行为成立时其标的自始不能,则该法律行为是不成立还是不生效,存有争议。本书认为标的可能与标的确定一样,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如甲、乙订立买卖合同,内容是下月初一甲将月球交付给乙,该合同因标的不能而应属于意思缺乏(真意保留),故不能成立,当然也就谈不上生效了。

  4.关于形式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形式要件,主要是就特殊要式行为而言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还须具备特殊形式要件才能发生效力,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向外国人转让中国专利的合同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并登记才能生效(《专利法》第10条),婚姻行为也要经过登记才能生效(《婚姻法》第8条)。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定的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特殊形式要件,有别于法律行为的成立形式要件,也即通常所说的一般形式要件。法律行为的一般形式要件是其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如《合同法》第270条要求建设工程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违反者,一般应认定其不成立而非不生效。当然,对于像建设工程合同这一类法律对其成立有特殊书面形式要求的合同,如果当事人虽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照样可以成立(《合同法》第36条)。

相关阅读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