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被告是公民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里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17条,对一般地域管辖作了补充规定,这些规定应当认真掌握。
三、特别地域管辖
特别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来说的,是按照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地域管辖。当然,这种地域管辖一般也不排除“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有9种:
(一)合同纠纷案件
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准许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当事人有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应当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来说:
1.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