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票据纠纷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票据支付地指票据上载明的支付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以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支付地。
(五)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见《民事诉讼法》第28条。
(六)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纠纷案件
见《民事诉讼法》第30条。
(七)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纠纷案件</P< p>
见《民事诉讼法》第31条。
(八)海难救助费用纠纷案件。
见《民事诉讼法》第32条。
(九)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见《民事诉讼法》第33条。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无论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都无权加以变更的诉讼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的管辖为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