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2002-3-19)若原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时,下列表述中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若持票人将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该背书行为无效
B.在特定条件下,持票人可以将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
C.若持票人再行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现持票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D.此票据只能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不能背书记载“质押”宇样
【答案】B
【考点】汇票背书的效力
【详解】《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第34条规定: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规定若原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时,汇票不得转让,若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规定该背书行为无效,因此选项A是错误的。选项C错在“原背书人对现持票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应该是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法条也体现了若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只是后手的被背书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在此条件下持票人还是可以将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的,因此选项B是正确的。第35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原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时,该汇票仍可设定质押,只是被背书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原背书人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选项D是错误的。
27.(2002-3-20) 甲为自己投保一份人寿险,指定其妻为受益人。甲有一子4岁,甲母50岁且自己单独生活。某日,甲因交通事故身亡。该份保险的保险金依法应如何处理?
A.应作为遗产由甲妻、甲子、甲母共同继承
B.应作为遗产由甲妻一人继承
C.应作为遗产由甲妻、甲子继承
D.应全部支付给甲妻
【答案】D
【考点】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的处理
【详解】《保险法》第22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题l中,甲妻为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甲死亡后,不存在第63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保险金不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而应全部支付给甲妻,选项D是正确答案。
28. (2003-3-14) 公民甲通过保险代理人乙为其5岁的儿子丙投保一份幼儿平安成长险,保险公司为丁。下列有关本事例的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该份保险合同中不得含有以丙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
B.受益人请求丁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C.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乙与丁对给付保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保险代理人乙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不能是个人
【答案】B
【考点】人身保险合同
【详解】《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所以该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以丙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选项A是错误的。《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选项B是正确的。选项C于法无据,法律没有规定保险代理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连带责任。《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入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法律并未规定人寿保险的保险代理人只能是公司,选项D是错误的。
29. (2003-3-15) 张某向李某背书转让面额为10万元的汇票作为购买房屋的价金,李某接受汇票后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合意解除,则张某可以行使下列哪一权利?
A.请求李某返还汇票
B.请求李某返还10万元现金
C.请求从李某处受让汇票的第三人返还汇票
D.请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上的款项
【答案】B
【考点】票据基本关系与票据关系
【详解】这里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关系和汇票背书转让关系。前者在票据法上称为票据原因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理由。张某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李某,李某将其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此时第三人已经取得了票据权利,属于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根据《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张某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汇票,也无权请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上的款项。但是,由于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张某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李某返还10万元现金。故选B。
30. (2003-3-16) 某合伙组织起字号为“兴达商行”,其中甲出资60%,乙、丙各出资20%,甲被推举为负责人。在与兴达商行的债务人丁的一场诉讼中,甲未与乙、丙商量而放弃兴达商行对丁的债权5万元,乙、丙知道后表示反对。甲放弃债权的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A.是有效行为
B.是无效行为
C.是可撤销行为
D.是效力未定行为
【答案】A
【考点】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详解】《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即合伙人或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是受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所以甲放弃债权的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合伙企业仍需承担甲的行为后果。故选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