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999-2-59)下列哪种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A.某甲诉某乙返还不当得利案件,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半年,某乙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是在本案的法官强迫威逼之下达成的
B.某丙诉某丁离婚案件,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后半年内,某丁提出证据证明某丙伪造证据,承办法官曾接受某丙贿赂
C.某A诉某B继承案件,判决生效后超过三年,遗产已经损坏,但某A提出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D.某C诉某D解除收养关系案件,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已生效1年,某C提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答案】AD
【考点】申请再审的条件
【详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故A项正确。根据同法第18l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故B项错误。根据同法第182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故C项亦错误。根据同法第179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故D项正确。因此本题正确答案为AD项。
7. (1999-2-60)在陈文涛诉李先楚借款纠纷一案中,有以下几个证据:
①陈文涛出具的由李先楚签名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文涛人民币3000元整,一个月内返还。1999年3月20日。
②李先楚的同事乔生明的证言。乔生明证明,他在1999年3月21日听李先楚说,李先楚向陈文涛借了3000元钱,准备到外地去旅游时用。
③李先楚向受诉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李先楚说:"我在1999年3月20日向陈文涛借了3000钱,但我在5月份就还给他了,当时我向他要借条,他说借条丢了。他给我写了一张收条,但收条我现在找不着了。
④李先楚的朋友张明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证言:李先楚在1999年3月底与张明到五台山旅游时向张明说,这次出来玩的钱是向别人借的。
在上述证据中,哪些是证明李先楚向陈文涛借了3000元钱这一事实的直接证据?
A.陈文涛提供的借条B.乔生明的证言
C.李先楚的陈述D.张明的证言
【答案】ABC
【考点】证据的分类
【详解】以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为标准,可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地、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而间接证据是指单个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是通过与其他证据联合在一起,方有可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在本题中,借钱的事实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即待证事实,由此观之,陈文涛提供的借条、乔生明的证言及李先楚的陈述均能够直接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题中A、B、C项正确。而张明的证言仅能证明李先楚出来玩的钱是向别人借的,但无法证明是向谁借的,故其不属于直接证据,因此D项错误。故本题正确答案为ABCo
8.(1999-2-61)A县与B、C、D、E四县相邻,营业地在A县的环宇公司与营业地在B县的泰隆公司在C县签了一份标的额为5万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提货地点为环宇公司在C县的仓库;提货方式为购方泰隆公司自提;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在D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到A县或E县人民法院起诉。该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在此情况下,环宇公司依法可以通过下列哪些方式解决该买卖合同纠纷?
A.向D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B.向B县人民法院起诉
C.向C县人民法院起诉
D.向A县或E县人民法院起诉
【答案】BC
【考点】仲裁协议的效力
【详解】一项仲裁协议签订后,只有为有效仲裁协议时,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除依据《仲裁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外,实践中尚有以下三类无效情形:(1)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即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仲裁机构;(2)选择性仲裁协议,如将争议提交甲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3)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由此可知,本题中两公司约定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在D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到A县或E县人民法院起诉。此种约定即为选择性仲裁协议,依法应为无效。故A项错误。既然约定无效,就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知,环宇公司可向被告所在地B县或者合同履行地C县人民法院起诉。故B、C项正确,D项错误,因此本题正确答案为BC。
9.(1999-2-62)宋楚雄与孙五花离婚纠纷一案,经K市L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签收了人民法院送达的调解书。在此情况下,该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有何约束力?
A.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解除
B.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反悔而再到法院就离婚问题起诉
C.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上诉
D.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离婚问题申请再审
【答案】ABCD
【考点】离婚调解书的效力
【详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证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可知,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签收了人民法院送达的调解书,其就已经合法有效地解除了婚姻关系,故不得再行上诉和起诉,因此A、B、C项正确。另依同法第18l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故D项亦正确。因此本题正确答案为ABCDo
10.(1999-2-63)佟克水与卫林生系同事,1998年4月,佟克水向卫林生借款400元,并写了借条,言明1999年4月底之前还清。1999年7月,卫林生向佟克水催要欠款,并请同事刘国东共同来劝说佟克水,在卫林生出示借条时,佟克水将借条夺过撕毁。卫林生将被撕借条夺回,并用胶水粘贴修补,但借条上佟克水的签名已模糊不清。卫林生于1999年8月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佟克水返还借款,法院开庭时传唤证人刘国东到庭作证,刘国东以工作忙为借口拒不到庭,而被告佟克水则在法庭上嘲笑和侮辱审判人员。法院经笔迹鉴定,确认破碎的借条上的字迹为佟克水所写,判决佟克水败诉。佟克水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佟克水找法庭原案审判员纠缠,并顺手将审判员桌上的该案案卷材料撕毁两页。
问:下列哪些行为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A.佟克水撕毁借条的行为
B.刘国东拒绝作证的行为
C.佟克水在法庭上侮辱审判人员的行为
D.伶克水撕毁本案案卷材料的行为
【答案】ABD
【考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详解】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2)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须具有主观故意;(3)行为人实施的主观故意行为必须造成妨害民事诉讼的实际后果;(4)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民事诉讼尚未开始,或者诉讼已经结束,都不属于。由此可知,A、D项所述行为分别发生在民事诉讼进行之前和结束之后,均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故A、D项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由此可知,B项正确,C项错误。因此本题正确答案为ABD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