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考>客观题卷二>卷二真题

司法资格考试:民法分类真题多选题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1日

  31、(2000-2-41) 1998年10月5日甲向乙借款1000元,同时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甲于同年10月8日将一头受胎的母牛作为质物交付给乙,甲如期交付。稍后,母牛生下小牛一头。下列选项中哪些中正确的?
  A、质押合同生效时间为1988年10月5日
  B、质押合同生效时间为1988年10月8日
  C、小牛应归乙所有
  D、小牛应归甲所有,但可作为质权的标的
  【答案】BD
  【考点】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质物孳息的归属
  【详解】《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题中,甲将质物母牛交于质权人乙占有的时间是1998年10月8日,故质押合同生效的时间是1998年10月8日,故B项正确。《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担保法解释》第64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因此,质权人对质物所生的孳息仅享有临时的占有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出质人所有。因此本题正确答案为BD。
  32、(2000-2-42) 甲擅自将乙借给他的一块手表出让给丙,下列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
  A、甲以自己的名义出让给丙,甲、丙之间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
  B、甲以乙的名义出让给丙,甲、丙之间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
  C、丙因善意取得而取得该手表的所有权
  D、丙只能因乙的追认才能取得该手表的所有权
  【答案】ABC
  【考点】无权处分、无权代理及善意取得制度
  【详解】《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题中,甲并非是手表的所有权人,出让手表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前,该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故A项正确。《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甲乙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甲没有代理权,因此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B项正确。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并可以此对抗该动产的原权利人。据此,C项正确,D项错误。
  注意,善意取得的要件包括: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处于善意;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该财产的人;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上允许流通的财产;受让人必须是通过交换而取得的财产;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
  33、(2000-2-43) 下列案件,哪些适用返还原物?
  A、张某借了王某的手表并把它卖给刘某,刘某以为是张某自己的手表而买之,王某要求刘某返还
  B、宋某偷了李某的金项链送给女友王某,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下,李某要求王某返还
  C、贺某借给宋基一支金笔,宋某谎称丢失,贺某要求宋某返还 
  D、赵某向钱某购羊两只,钱某将羊交付赵某后,赵又将羊卖给孙某,赵某得款后迟迟不付钱某的羊款,钱无奈要求赵某某返还两只羊
  【答案】BC
  【考点】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善意取得制度
  【详解】A项中,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他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此时,由于标的物已出现法律上的返还不能,所以原所有人王某不得再要求借用人张某返还原物,因此A项不正确。B项中,赃物、遗失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王某收受的项链是偷盗所得的财物,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况,无论是否出于善意,都应当返还。因此,B项正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C项属于不当得利,应负返还原物的义务,C项正确。D项中,两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因为“赵某又将羊卖给孙某”使孙某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了法律上的返还不能,所以原所有人钱某的物权追及效力已经阻断,不得再要求受让人赵某返还原物。故D项错误。
  34、(2000-2-44) 公民甲娶妻乙,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丙已出嫁,儿子娶妻丁,生有一子戊,儿子于5年前不幸遇车祸死亡。甲乙均年老,无固定生活来源,女儿出嫁后,拒不赡养老人,并曾数度虐待甲乙,甲乙主要依靠儿媳丁供养。甲于2000年3月死亡,留下房屋4间。按照继承法规定,下列哪些人可以参加第一顺序继承?
  A、乙 B、丙 C、丁 D、戊
  【答案】ACD
  【考点】法定继承、代位继承和丧失继承权的事由
  【详解】《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据此,其妻乙是甲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A项正确。
  《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题中,女儿丙拒不赡养老人,并曾数度虐待甲乙,依法丧失了继承权。因此B项不正确。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C项正确。《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戊可以代位继承其父应当继承的部分,参加第一顺序继承,故D项正确。
  35、(2000-2-45) 2000年5月4日易某将自家的耕牛租与刘某使用两个星期,5月10日刘某提出要买下此耕牛,易某表示同意。双方商定价格为1000元,并约定1个月后交付款项。但5月12日该耕牛被雷劈死。关于此案。以下选项哪些是正确遥?
  A、该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是5月10日
  B、该买卖合同中耕牛的交付时间是5月10日
  C、该耕牛意外灭年的风险由易某承担
  D、该耕牛意外灭失风险由刘某承担
  【答案】ABD
  【考点】买卖合同的简易交付及交易物的风险责任承担
  【详解】《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本题中,易某与刘某买卖耕牛的合同于5月10日成立,依法也应于5月l0日生效。《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因此,耕牛的交付时间应是5月lO日。《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的除外因此在本题中,刘某应承担牛在5月12日死亡的风险责任,因为交付已经完成,这与是否已付款并无直接关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所以,ABD三项正确,C项应予排除。
相关阅读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