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二、
自首不实--自首不彻底
自首不尽--对犯罪情节交代不彻底,,只处罚其不实不尽的行为。
四十三、 唐律特点、影响
特点: 礼法合一 、科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立法技术完善
影响:朝鲜《高丽律》、 日本文武天皇《大宝律令》、越南李太尊《刑书》
四十四、宋刑统
刊印颁行宋刑统,篇下分门体例新。
收录五代时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四十五、编敕:
始于宋太祖,仁宗之前“律敕并行”,神宗以后“以敕代律”;神宗时设有“编敕所”。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四十六、宋代婚姻:
婚龄(男年十五,女年十三);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例外);原则上禁止在任州县官与部下、百姓交婚;允许妻子在一定条件下离婚改嫁。
四十七、宋代继承:
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权,
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四十八、南宋继承
家无男子称绝户,绝户也需继承人。夫亡妻在是立继,夫妻俱亡命继称。继子地位不如女,若有女儿未出嫁,四分财产占其三,独留一份给继子。若有女儿已嫁男,女、子、官府三三三。
四十九、宋买卖契约
绝卖--一般买卖。
活卖--附条件,条件完成,买卖成立。
赊卖--商业信用/预付方式,收取价金。
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合法有效。
五十、宋租赁、借贷契约
房宅: “租”、“赁”或“借”。
人畜车马:庸、雇。
借--使用借贷,不付息--负债。
贷--消费借贷,付息--出举。
五十一、宋折杖法
建隆四年;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缓和矛盾;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
五十二、宋代配役
源于隋唐流配刑;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太祖时偶尔用之,仁宗后成为常制。
五十三、凌迟
(1)始于五代时西辽。
(2)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
(3)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4)《大清现行刑律》废除。
五十四、元
四等人:蒙古人、色目人(西夏、回回)、汉人、南人(原南宋统治的民众)
蒙汉异法:元宗室及蒙古人的案件--中央大宗正府;汉人、南人诉案--刑部,
同罪异罚。
烧埋银制度
五十五、
1、《大明律》 (朱元璋;七篇。)
2、《明大诰》(《尚书·大诰》;加重;法外用刑;重点治吏;空前普及)
3、《大明会典》(英宗;行政法典)
4、《大清会典》 (康、雍、乾、嘉、光)
5、《大清律例》乾隆定,最后一部集大成。
五十六、 例--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
1、条例--刑事单行法规,编入《大清律例》,附于律条之后。
2、则例-行政部门或专门事务的单行法规汇编。
3、事例-皇帝的“上谕”/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建议。
4、成例--定例,整理编订的事例\单行法规。统称,条例+行政单行法规。
五十七、明罪名和刑罚
1、创奸党罪
2、充军刑,本人终身充军、子孙永远充军
3、刑罚从重从新(与唐律比):重其所重--贼盗及有关钱粮;轻其所轻--典礼及风俗教化”。
五十八、
三司推事: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地方或中央发生的重大案件
三司使: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地方不便解往中央的案件
都堂集议制:重大死刑案件--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
三司会审: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会审。
五十九中央司法机关
西周:大司寇
秦汉:廷尉
北齐:大理寺
隋唐: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明清:刑部、大理寺、都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