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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级会计师《经济法》第四章重点、难点讲解及典型例题

来源:233网校 2014年6月12日

  三、保险法律制度熟悉
  (-)保险的概念与分类
  1.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它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是-种商业保险。
  2.保险的分类
  表4.10保险的分类


  分类标准

类型

保险责任

强制保险

国家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必须进行,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发生的效力

自愿保险

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保险合同

保险设立是否

社会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以营利为目的

商业保险

社会保险以外的普通保险

财产保险

包括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等

保险标的

人身保险

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

原保险

第-次保险

保险人是否
  转移保险责任

再保险

第二次保险;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提示】保险公司对每-危险单位,即对-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
  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
  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人的人数

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其基本内容有三:即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1)告知。
  ①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提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实。
  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提示】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证——投保人向保险人承诺履行某种特定义务。
  (3)弃权和禁止反言。
  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利益原则
  (1)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2)在“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范围主要有: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如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合法占有财产的人,如承租人、承包人等。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提示】注意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要求“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不同;二者“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也不同。
  3.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4.近因原则
  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三)保险公司
  1.保险公司的设立
  (1)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①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②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③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④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⑤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⑥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有关的其他设施;
  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监会)批准。国务院保监会应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
  【提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目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其经营业务许可证失效。
  (3)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2.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经保监会批准: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4)撤销分支机构;
  (5)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6)修改公司章程;
  (7)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8)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保险公司的终止
  (1)解散。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提示】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2)被撤销——被吊销保险经营业务许可证。
  (3)破产。
  ①经国务院保监会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②国务院保监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提示】注意申请主体不同,可以申请的内容也不同。
  (4)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4.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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