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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与监督管理 第三节 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 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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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自律管理
  1.设立条件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3)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职能
  (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5)受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3.结算制度
  (1)证券实名制。
  (2)货银对付的交收制度。
  (3)分级结算制度和结算参与人制度。
  (4)净额结算制度。
  (5)结算证券和资金的专用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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