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三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此项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指没有期满后6个月的期限) 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就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在注资不足或不符或转移的,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3、根据《担保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
(1)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知道怎么办?
(2) 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3)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者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除外。
14、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债权人知道或应知道债务人破产,不申报债权时应当通知保证人。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为保证人权利受损。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三、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与质押最大的区别),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因为承包是没有处分权的,因此要经发包方同意。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有效。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发生诉讼后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补办登记手续的,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指如果抵押物转让给他人的,担保权人不得向他人要求担保权利。
《担保法》对房地产的抵押作有专门规定,实行房与地同时抵押的原则。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该条第三款还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注意判断)
《担保法》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注意判断】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可与建筑物同时抵押,即乡村非企业用地都不得抵押)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以上述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处分权不完整)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7.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以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非企业用地)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如合伙企业份额?)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无单独处分权)。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有资产抵押的司法解释:【重要,破产法中涉及】
1、 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
(1)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无效。(两个手续:批准、登记)
(2)经批准并登记后,抵押有效,但抵押权人只有以折价、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
(3)(破产法中的规定)纳入国家兼并计划的企业,其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2、 国有企业建筑物问题:(适用房与地同时抵押的原则)
(1)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之上,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应需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否则,抵押无效。
(2)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之上,(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抵押也有效。 ―>因为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处分权。
3、 国有企业机器设备、厂房问题
国有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设定抵押时,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因为企业有依法处分权。不需批准。
〖yangjobe〗判断: 国有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设定抵押时,未经批准抵押也有效。√ 国有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设定抵押时,未经登记抵押也有效。×,因为法律规定机器设备、厂房登记后抵押才有效。 |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yangjobe〗看查封和抵押谁在前,如先查封,则不得设定抵押。
(二)抵押合同与抵押物登记
1、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但,该内容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该条款非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
2、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缺少主要内容。
3、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超出抵押物实现价值的部分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相当于只有部分被担保)。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再次抵押。
4、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特定财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应进行抵押登记的有5项:
法律规定必须抵押登记的项目 |
登记部门 |
土地使用权、 城市房地产或乡村企业厂房、 林木、 运输工具、 企业设备和动产 |
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 林木主管部门 运输工具登记部门 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如果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yangjobe〗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抵押无效。
5、当事人对以上述财产以外的财产抵押的,可自愿办理登记。是否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不过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抵押人再次设置抵押并办理登记,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三)抵押权的效力
1、(1)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2)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3)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yangjobe〗无论抵押物形式怎么变化,抵押权人始终对其(或补偿金、份额)有抵押权。
2、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抵押物与从物为两个以上人分别所有时,效力不及从物。
3、(1)先出租后抵押的,应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在期限内对受让人有效。(抵押不破租赁原则)(2)先抵押后出租,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约束力。出租时,抵押人应书面告知承租人 ,未书面告知的,抵押人对租赁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1)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通知后并转让的,抵押权人是否就不能行使抵押权了?NO,对转让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人仍可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债务后可向抵押人追偿。
(2)抵押人转让未经登记的抵押物,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5、转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就债务清偿提供相应担保;不提供,不得转让。转让所得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6、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其停止其行为。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拒绝时,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对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未减少的部分,仍担保。
(四)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1、期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可协议折价等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起诉。(注意:未起诉债务人的,一般保证免除保证责任,未起诉连带保证人的,连带保证人免除责任)。但双方协议折价清偿的,不得损害顺序在后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害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申请法院撤销。
抵押物折价等后,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就按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债权,由债务人清偿。
2、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3、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收取孳息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4、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5、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6、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抵押物。
依法以承包的荒地的使用权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7、抵押物灭失等,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或补偿金优先受偿。如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请求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五)物权担保重合时的清偿顺序与责任承担
1、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且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的,按登记先后顺序清偿,抵押物登记的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2、 如抵押合同不需要登记,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生效的,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3、 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因登记部门原因致使连续登记的,抵押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4、 对动产抵押的特殊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
5、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
A、 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请求法院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B、 当事人对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就其中任一或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连带形式)
6、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
A、 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B、 顺序在后的抵押权的债权先到期,抵押权人只能就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受偿。
7、 抵押权人先于质权人受偿,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人受偿
8、 最高额抵押
A、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权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B、 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抵押期间变更,不得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
C、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注意判断题。
D、 实际发生债权高于最高限额时,以最高额为限担保,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低于最高限额时,以实际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质押 ——
〖yangjobe〗质押与抵押相区别: ① 债权人实际占有质物,则质物只包括动产(抵押还包括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的不动产) ② 质押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时合同生效 ③ 质权人人对质押物有保管义务 ④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抵押只有在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扣押之日起才有权收取) ⑤ 动产质押的可以转质,转质权效力优于原质权。(抵押权属于从权利,不单独转让) ⑥ 质权人到期不获清偿的,可以继续留置质物,与出质人协议折价、拍卖、变卖来偿债。(抵押:协议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⑦ 质押:同一动产,只向一个债权人出质(抵押:可向多人抵押) |
(一)动产质押 ――最重要的特点是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不占有合同不成立。
1、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2、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3、质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其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出质人以间接占有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4、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5、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不一致,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从物未随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不及于从物。
合同不得约定,债权人未受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6、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另约定的除外。
质权的实行:
7、(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返还质物。(2)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继续留置质物,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3)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8、质权人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1)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可能毁损的,出质人可要求提存,或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承担。(3)质权人使用、出租、处分质物,须经出质人同意。未经同意,给出质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4)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损害的,出质人应赔偿损失,但质权人明知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9、(非质权人原因)质物有损坏的可能,危害质权人权利的,可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不提供的,质权人可拍卖或变卖,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所得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10、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出质财产。
11、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在原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内,超过的不具优先受偿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未经同意,转质权无效。
******权利质押,质权人不得再转让或质押。
(二)权利质押
指财产权利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动产质押只指动产,抵押物可以是企业的动产和不动产。
财产权利有:
1、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 依法可转让的股份、股票; ****非流通股股票出质有专门规定。见下。
3、 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 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如公路桥梁、公路遂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的收益权
1、生效日期规定:
(1) 以票据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2) 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生效;
(3) 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孳息。
(4) 以有限公司股份出质的,适用股份转让的规定。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5) 以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出质后转让的规定:
(1)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票据、债券的出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质权人可以再转让。如果注明质押字样,再转让或质押的无效、。
(2) 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质押的无效。
(3)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质权人同意除外。(区别于以上的票据) 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4)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质权人同意者除外。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无效。出质人所得转让费、许可费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的规定
(1) 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含)的股东将其股份质押时,应提交上市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已获知该事项的函件
(2) 质押股份的性质是国有股的,出质方须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文
(3) 质押股份的性质是发起人股的,上市公司须成立满3年,应提供成立时间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4) 金融类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权质押达10%以上(含)的,应当有人行总行的批文,10%以下的须出具该上市公司董事会同意质押的文件
(5) 质押股份是工会持股的,须出具全体职工大会决议。
(6) 国有股东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五、留置
1、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注意两个期限:债权期限和交付义务期限,债权期限要先于交付义务期限,才能行使留置权。
2、留置构成要件——债权期限已到;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与财产的占有存在牵连关系。――>这是与动产质押的区别,质押的动产与债没有牵连关系,因此不能留置。
3、适于实践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行纪合同。
4、债权人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清偿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5、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未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的,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也可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清偿债务。
6、留置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六、定金
1、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实际交付定金多于或少于约定的,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3、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履行或已履行主要部分,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4、(1)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3)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5、【2004新增】最高法解释:出卖人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的,适用定金罚则。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返还定金。
几种担保形式的区别与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