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银行结算业务营业税如何计算?
【解答】结算是指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因商品交易、货物供应、资金调拨及其他款项往来等,所发生的货币收付行为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业务。结算是金融机构的一项主要业务,金融机构办理结算业务取得的收入,一般包括三个部分,即手续费、邮电费、工本费。因此结算业务的营业额应包括手续费、邮电费、工本费这三个部分。
【例题】2005年1季度,某工商银行取得的结算收入100万元,同时,支付邮电部门邮电费2万元,支付结算票据工本费1万元,罚款收入1万元。计算该工商银行一季度应缴纳的营业税款。
营业额=(100+1)=101(万元)
应交营业税=101×3%=3.03(万元)
18.什么是贷款利息的结息日?年末收息,到期还本的贷款结息日是哪一天?
【解答】结息日,一般是产生利息的最后一日。如到期还本付息的,到期日则为结息日。
19.某造纸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一公司举借贷款。该公司将部分闲置资金借给该造纸厂使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届时该公司取得利息时是否应缴纳营业税?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只要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贷款行为,对其取得的全部资金占用费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的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据此,该公司取得的资金拆借收入应依法缴纳营业税。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者除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据了解,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一些地区最近来函,要求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接部分地区和单位反映,要求对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和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二、关于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20.某银行为其他银行提供代结算服务,取得收入50万元,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税务机关检查时要求这家银行补缴相关的营业税。而这家银行则认为代结算服务属于银行间往来业务,不用缴纳营业税,请问该业务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的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可见,该银行取得的50万元代结算收入应依法缴纳营业税。
21.某公司在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中,从国外进口用于融资租赁的设备时,支付的关税能否作为购进成本,在缴纳营业税前进行扣除?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人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因此,如果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从国外进口用于融资租赁的设备时支付的关税可以作为购进成本,在缴纳营业税前进行扣除。但是,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则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有关规定,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即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方的,应征收增值税,而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出租方的,则应征收营业税,而不征收增值税。
22.教材上说对我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从事离岸银行业务依法征收营业税,请问何为“离岸银行业务”?
【解答】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非居民的金融活动。俗称“两头在外”,即资金来源于境外,资金运用亦在境外。离岸银行业务的对象是非居民。所谓“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23.对金融业的营业税有哪些特殊的规定?
【解答】(1)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纳税。
(2)金融企业从事外汇调剂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纳税。
(3)金融机构以资金入股形式对外进行投资,如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并共担风险的,不缴纳营业税;如不承担风险的,则应视为贷款业务,对其取得的固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纳税。
(4)金融企业购进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债和企业债券等)的利息收入比照存款利息收入不缴纳营业税。但对其在未到期限内进行的债券买卖行为,则应纳税。
(5)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账单凭证、支票等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将此项销售收入并入营业额中计算营业税。
(6)对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保险业劳务时代收的邮电费也应并入营业额中纳税。
24.保险业如何征税的?
【解答】保险业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金融保险业的适用税率是5%。金融保险业的营业额,一般是指从事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人取得的经营收入额。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几种,征税范围是保险公司及其他部门经营的保险业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业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保险业的营业额,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所取得的收入。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