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注册会计师>模拟试题>税法模拟题

考试大:2007年注册会计师税法题解十四

来源:233网校 2007年8月30日

40.教材在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税务处理中提及的分配支付额、一般股权买卖、转让持股95%以上的投资企业时的所得税处理如何区别?
【解答】首先明确两个概念:分配支付额和转让支付额。分配支付额是被投资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向投资企业进行的分配利润的行为取得的所得;转让支付额是投资企业由于某种原因主动转让其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份或者被投资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投资企业将股权投资收回的行为取得的所得。税务处理区别如下:
(1)分配支付额:无论持股比例多少,分配支付额中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要按照税率差补税;剩余部分低于投资成本的,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对超过的部分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当分配支付额超过投资成本时:
分配支付额对所得税的影响额=累计未分配利润÷(1-被投资方实际税率)×(33%-
被投资方适用税率)+(分配支付额-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投资成本)×33%
当分配支付额低于投资成本时:
分配支付额对所得税的影响额=累计未分配利润÷(1-被投资方实际税率)×(33%-被投资方适用税率)
超过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冲减投资成本,对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没有影响。
(2)转让支付额:
①转让持股比例低于95%的被投资企业,所有的转让支付额作为股权转让所得。
对所得税的影响额=(转让支付额-投资成本)×33%
②转让或清算持股比例高于95%的被投资企业。
对所得税的影响额=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1-被投资方实际税率)×(33%-
被投资方适用税率)+(转让支付额-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投资成本)×33%
【例题】某白酒酿造公司2006年度取得被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支付额超过投资成本部分的金额是116万元(其中含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60.8万元,被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4%),该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请计算该业务应纳所得税额。
【解析】首先明确该公司取得的是分配支付额,分配支付额超过了投资成本,应该按照上述(1)第一种情形进行所得税的计算,该项业务对所得税的影响额=60.8÷(1-24%)×(33%-24%)+(116-60.8)×33%=25.416(万元)

41.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收益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解答】在成本法核算的情况下,投资收益是从被投资企业实际分回的税后利润。采用权益法核算,企业对外投资则按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增减而增减。投资收益作为企业利润总额的一个构成部分,投资收益的增加.相应增加企业利润总额。如企业所得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税率,则按规定补缴所得税,但在权益法下,企业实际并没有收到这部分投资收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9号),企业投资收益需要补缴所得税是指企业投资分回的税后利润、股息及红利收入,在权益法下,企业按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增加而增加的投资收益,并不是企业分回的利润或股息、红利收入,因此,不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即进行纳税调整。如果实际收到分回利润,虽然不再增加投资收益,但应计算补交所得税。

42.企业年中开业的税收优惠时限怎么算,比如按规定可享受新开业减免政策(两年)的内资企业,若在2005年6月开业,减免税期是否应计算到2007年6月?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厉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的规范,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成立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根据新法由于旧法的原则,目前对于新办企业的生产经营之日应该按照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的规定来处理,根据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作为开始生产经营之日。结合
以上的文件,对于在2005年5月份开业的内资企业,如果是6月份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的,假设享受两年的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则优惠期应该是2005、2006年,优惠期截至2006年12月31日。所以对于2005年6月开业的内资企业,享受两年的所得税减免优惠期应该是2005、2006年,截至2006年12月31日。

43.教材多次提到“生产经营之日”,例如,企业筹建期间的开办费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还有在税收优惠中,也说某项优惠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多少年之类。那么到底从什么时候算作开始生产经营之日?
【解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执行以来,各地对新办企业、单位开始生产经营之日理解不一,存在一定的差异和争论。2003年1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中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所以,2003年11月18日开始对于生产经营之日的解释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2005年8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5]129号)的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所以,从2005年8月3日对于生产经营之日的解释已经变更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目前,按照这个政策来掌握。

44.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是否缴纳所得税?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即收费项目的设立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凡符合上述规定设立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45.集成电路产业有哪些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2)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
(1)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6.软件产业有哪些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
(1)对我国境内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年底,以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7.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所得都需要补税。请问这里所说的定期减免是指什么?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分回的利润是需要补税的?
【解答】这里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是指有时间限制的税收优惠,例如:外商投资企业所享受的“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的规定,中方企业单位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浦东新区、沿海经济开放区等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不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凡该中外合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低于中方企业的,中方企业就应当补税。这里需要注意,从西部地区分回的利润不需要补税,因为西部地区部分企业所适用的15%的所得税税率,是在2001~2010年之间,属于有时间限制的税收优惠。以下分不同情况予以说明:
①投资企业的税率是33%,被投资企业税率也是33%,同时被投资企业处于减半的征
收(假设减半期间是5年),既企业实际税率是16.5%。
由于二者的适用税率是一致的,并且由于被投资企业的优惠是有“期间限制的”,则这个免征的所得税,视同是已经缴纳,不用补税。
②投资企业的税率是33%,被投资企业税率15%(假设,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这个15%税率属于地区税率,没有时间的限制)。由于二者的适用税率是不同的,因此对于分回的利润是要按照税率差补税的。
③投资企业的税率是33%,被投资企业税率15%(假设,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这个15%税率属于地区税率,没有时间的限制),如果此时被投资企业正处于“二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减半期间,企业实际税率是7.5%。对于分回的利润补税的处理规定是,对于减半的7.5%部分由于是有“期间限制”的,因此这个7.5%不用补税。而15%税率是地区税率,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则3315%的税率差是要补税的。
④投资企业的税率是33%,被投资企业税率15%(假设,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这个15%税率属于地区税率,没有时间的限制),但此时被投资企业正处于“二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的免税期间,企业实际税率是0。对于分回的利润补税的处理规定是,对于减免的15%部分是有“期间限制”的,因此这个15%不用补税。而15%税率是地区税率,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则33%与15%的税率差是要补税的。
⑤如果联营企业的地区税率是33%,由于适用照顾性税率,即18%或27%,而使实际适用税率低于投资方税率时,投资方分回的利润是不用补缴所得税的。

48.如果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5年每年均购置国产设备,第一年购买国产设备,其实际已纳所得税是抵免后的金额,第二年购置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要拿第二年与第一年的所得税相比,请问此时第一年的所得税基数是抵免前的还是抵免后的?
【解答】此时第一年的所得税基数应该是抵免前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3号)第五条的规定,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应抵免的投资额,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抵免。

49.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应该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同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为避免产生双重征税问题,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在《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116号)中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
(1)境外所得的计算
①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②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2)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同一国家内),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3)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境内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4)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
依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①分国不分项抵扣: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
A.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B.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外所得总额)C.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②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6.5%的比率抵扣。
(5)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以及“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33%计算。
(6)境外减免税处理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①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②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7)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①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②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①办理。
(8)纳税年度和申报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9)税款预缴和清缴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相关阅读
精品课程

正在播放:会计核心考点解读

难度: 试听完整版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