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刑法的适用范围
考点1:我国对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问题。
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注意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包括:在外国的国家元首和其他政府高级官员,外交代表、外交职员、在国外参加国际会议、执行特定外交任务或者参加典礼活动的外国代表,与外交官员一起居住的外交官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考点2:刑法的时间效力,即刑法溯及力问题
第12 条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犯罪的,适用当时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4章第 8节的规定应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另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章 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节 犯罪主体
考点1: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中,已满14周岁不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其所负的刑事责任的范围刑法有明确的规定。主要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另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劳动教养。
考点2:犯罪主观方面罪过类型的判定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 疏忽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两个特点:“应当预见”,负有预见的义务和能力:“没有预见”,没有认识的原因在于疏忽大意。
第五章 未完成罪
考点1:犯罪预备的概念以及其基本特征,刑事责任等问题。
刑法 22条的规定: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犯罪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注意:犯罪预备既可存于单独的犯罪行为中,也可以存在于共同犯罪行为中;既可以是为了自己实行犯罪而预备也可以是为了他人(如同案犯)实行犯罪预备;在犯罪预备阶段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自动停止实行行为的着手,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考点2: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与认定。
刑法23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三个基本特征: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已经着手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这是区别于犯罪预备的关键;
二是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即尚未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法定要件;这点是区别于犯罪既遂的关键;
三是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这点是区别于犯罪中止的关键。
例子:煽动群众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中的一种类型即举动犯或者即时犯,依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实施行为即告成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另外犯罪既遂一旦形成,就不能再转化为犯罪未遂等其他犯罪停止形态。他们之是是不能相互转化的。
考点3:犯罪中止的认定以及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问题。
刑法24条规定:犯罪中止是指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行为,自动性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不同情况不同处罚: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如果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章 共同犯罪
考点1: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问题。
刑法25条规定:共同犯罪要求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犯罪故意,有着共同犯罪行为。不仅包括共同的实行行为,还包括共谋行为,即仅仅参与共谋未参与实行犯罪行为的,也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共同实行行为,而且包括预备行为,参与共谋即是共同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在参与共谋而没有参与犯罪实行行为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不仅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有共同犯罪行为,所以也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几个行为人的行为形成一个整体,即所谓的每一个行为人都应当对整体的共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共谋表明二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与行为,共同的预谋行为也是一种犯罪预备行为,而犯罪行为不仅仅指实行行为而且还包括预备行为。理解为:主观方面各犯罪行为人不仅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行为人相互之间沟通;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之间要有共同的犯罪的犯罪行为。
考点2:共同犯罪的认定及转化的抢劫罪问题。
分析:一、首先数人事先约定实施某种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个别共同犯罪人超出约定的范围,实施了其他犯罪,则对于其他犯罪行为,只能由实施该罪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而不能令其他人对此负共同犯罪责任,即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这在理论上称之为实行过限。
考点3:犯罪集团主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26条2款:三个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
考点4: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范围与种类。
刑法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97条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有以下几种:一是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二是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三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四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七章 犯罪主体
考点1:犯罪主体制度及具体犯罪的主体认定。
一、脱逃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区分:前者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是已决犯。后者的主体不仅包括被关押的罪犯,而且还包括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即已决犯与未决犯均可以。
二、伪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分:前者主体只能是:证人、记录人、翻译人这四种人构成。后者主体仅限刑事辩护人与刑事代理人(但并非仅为律师、非律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构成本罪),发生的时间条件也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刑事诉讼活动中。
三、贷款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区分:两者主体据刑法200条规定的犯罪主体都只能是自然人构成。另外据刑法30条规定,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八章 罪数形态
考点1:罪数形态理论中的结果加重犯问题。
特征:是指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在已经具备一个基本犯罪的全部要件的基础上,又发生了法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因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法律上就加重的结果明确规定了高出基本犯的法定刑一格的法定刑,即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所以并不是任何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就是结果加重犯。从形式上看,只有当刑法在某种基本犯罪的基础上,根据基本犯罪行为发生的严重结果,又规定一个相对独立的罪刑单位时,才可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子:一、侮辱他人导致他人自杀身亡、二强制狎亵妇女到致人死亡、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致其死亡,以上三个刑法条文没有对此加重其刑的规定。四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与体罚致人死亡的行为,应为故意杀人罪,属于转化犯而非结果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