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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刑法罪名一览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9日

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对象是“他人之物”,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从重。

小结本类型:

第1项是行为犯;第2项是数额犯;第3、4项缉毒人员犯的从重,如果事前通谋的以共犯论处。

5、走私――制毒物品罪: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或配剂,运输、携带进出境。

6、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境内非法买卖。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的――[制造毒品罪]共犯。

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明知而种植或拒绝铲除。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于处罚。

8、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9、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

10、强迫――他人吸毒罪: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

11、容留――他人吸毒罪:

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特殊主体: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人员。明知而向其提供。不以牟利为目的。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定[走私、贩卖毒品罪]。

小结本节: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罪的――累犯,从重(类型不同亦可、无时间间隔)。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组织――卖淫罪:多种手段: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

2、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无期:①强迫不满14岁的幼女;②强迫多人或多次强迫;③强奸后迫使卖淫;④造成被’重伤、死亡的。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死刑+没收财产。

3、协助组织――卖淫罪:帮助行为,但不以共犯论,此为“特例”。

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5、引诱幼女卖淫罪:

6、传播性病罪:须在卖淫、嫖娼过程中,明知而卖淫或嫖娼。有可能会与[故意伤害罪]发生想象竞合。

7、嫖宿幼女罪:知道或应当知道,否则为[奸淫幼女罪]。

小结本节:

1.以强迫手段组织的――属想象竞合犯,定『组织卖淫罪』。

2.『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情节。

3.『组织卖淫罪』包含的行为方式内容很广,不另定强奸罪。

4.“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按自然人[组织卖淫罪]定,主要负责人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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