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六杀、六赃与保辜
1、 六杀——(贼盗、斗讼篇中)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
(1)“谋杀”指预谋杀人;
(2)“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3)“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4)“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5)“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
(6)“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三)六杀、六赃与保辜
1、 六杀——(贼盗、斗讼篇中)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
(1)“谋杀”指预谋杀人;
(2)“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3)“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4)“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5)“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
(6)“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
(1)谋杀人,一般杀人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则处于死刑,体现了对传统礼教原则的维护;
(2)故意杀人,一般处斩刑;
(3)误杀、斗杀,减杀人罪一等处罚;
(4)戏杀则减斗罪二等处罚;
(5)过失杀,一般“以赎论”,即允许以铜赎罪。
注意:“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杀人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2、六赃——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具体包括以下罪名:(3)类似于现代贪污
(1)“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行为;
(3)“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4)“强盗”——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授受财物的行为。
注意:六赃的分类与按赃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世所继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赃图》的配附。
3、保辜——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注意: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四)五刑与刑罚原则(形成了新的五刑体系)
1、唐律中的五刑——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体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1) 笞刑,为五刑中最轻一级刑罚,分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 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3) 徒刑,分为五等,自徒一年至语三年,以半年为等差;
(4) 流刑,分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
(5) 死刑,分崭、绞二等。
2、 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 区分公、私罪的原则——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A——公罪:是指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处罚从轻;
B——私罪,包括两种:
其一是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
其二是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注意:适用官当时,也要区分公罪和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当1年徒刑。
(2)自首原则
A——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
(注意: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
B——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C——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
D——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
注意:《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E——其他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 ;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死罪。
注意: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影响到了后世。
(3) 类推原则——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4)化外人原则——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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