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明清时期负责中央主审和复核的是大理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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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
清 |
中央司法机关 |
刑部 |
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主要负责:一是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四是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审机关 | |
大理寺 |
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 |
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 |
都察院 |
明代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不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 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 | ||
地方司法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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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 |
清朝,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 |
3、 管辖制度。
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实行被告原则和军民分诉辖制;
4、 延杖与厂卫。
(1) 延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2) “厂”、“卫”特务司法机关--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和一大弊政。
“厂”--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
“卫”--皇帝任命亲信“提督”厂卫干预司法
注意: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佘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二)诉讼制度
1、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
(1)刑讯的条件与证据
唐——拷讯之前,必须先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经拷讯拒不认罪的,可根据证据定罪;
(2)刑讯的方法
A——必须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其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B——拷囚数额的限制(三次、每次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
C——反拷、查明诬告
(3)禁止使用刑讯的两类人:特权身份之人(应议,请减)、老幼(70,15)废疾之人;
(4)《唐六律》:第一次以法典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防止审判官因亲属或仇嫌关系故意出入人罪
2、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别勘),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洗冤集录》。
3、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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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
清 |
九卿会审 |
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
审理案件不同,重审斩监侯、绞监侯和当年的死刑案件。 |
秋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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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对象为全国上报的斩、绞监侯案件,每年秋8月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学士会同审理。国家大典,有秋审条款 |
朝审 |
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
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 |
热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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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杖刑案犯。 |
三司会审 |
对重大疑难案件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三法司共同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称“三司会审”。 | |
大审 |
始于成化,司礼监一员居中,尚书各官列居左右,从此“九卿抑于内官之下”。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清无 |
——经过秋审和朝审后,分四种情况:
情实——奏请执行;案情属实、危害不大——减为流放、或充军、或再押监侯;
可矜——免于死刑,减为徒、流刑;留养承嗣——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