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的法律责任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每年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的审计业务包括: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资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一)审计活动中的法律责任类型
1.针对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特定审计业务的客户,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因为不能按时完成审计业务或者审计报告的质量不合格,而违反审计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2.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会计师从事审计活动的侵权赔偿责任
1.过错推定责任
(1)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只需要证明:
①存在不实报告;
②其合理信赖了该不实报告;
③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了交易,或者从事了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
④遭受了损失,即完成了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其不需要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不实报告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2)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交由会计师事务所自身来完成,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会计师事务所就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不实报告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
2.诉讼方式
(1)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如果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如果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连带赔偿责任
《会计师司法解释》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2)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3)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4)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5)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6)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2)至(5)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4.补充赔偿责任
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只是过失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并且有先诉抗辩权,即原告必须先对被审计单位诉请赔偿,并且已经依法强制执行之后,才能就不足部分对会计师事务所请求赔偿。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5.会计师事务所的抗辩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2)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3)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4)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5)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6.会计师事务所与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专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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