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有限责任制度及其例外
1.《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使得股东可以将投资的风险与自身的其他财产相隔离。
2.《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这种情况。
在该案中,原告徐工机械公司因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以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为由,要求他们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基于事实,认定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确实存在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
(1)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2)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3)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法院因此判决: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个人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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