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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第八章知识点

来源:网络 2014年2月19日

  知识点:票据权利的取得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因概述

  1.依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

  (1)依出票行为而取得。出票行为是票据上的第一个票据行为,有效的出票可以使票据上第一次发生票据权利。

  (2)依让与而取得。其中最为主要的是依照票据法上的让与方式而为的让与。一般是指让与背书,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是空白票据的单纯交付。善意取得是让与取得的特殊方式。

  (3)依票据保证而取得。票据保证人提供了票据保证,票据权利人即可以向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

  (4)依票据质押而取得。票据质押行为虽然在严格意义上并未使得票据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质权人可以像票据权利人一样直接行使票据权利。

  2.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票据权利

  (1)依票据法上的规定而取得。其中最主要的是,被追索人(含票据保证人)向持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费用后,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2)依其他法律规定而取得。其中比较主要的是,因为继承、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税收等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

  (二)票据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票据行为是票据法律行为的简称,是指能够发生票据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其中承兑为汇票所独有,其他三种票据行为是三种票据所共有的。

  1.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

  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满足特定的形式要件才能够成立和生效。

  (1)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体现在书面形式上。票据行为(票据意思表示)必须记载于票据的票面,采取口头和默示的形式则不能成立。记载于票据以外的其他载体的,也不能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

  【相关考点】《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进行某项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时,未能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的,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2)票据行为的要式性还体现为票据行为人必须要签章。票据法上,票据行为人必须签章才能够满足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因此,票据行为人,必然是票据上的签章人。

  (3)票据行为的要式性还体现在,每一种票据行为都有特定的“款式”,也就是说:法律针对每一种票据行为,分别规定了哪些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哪些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哪些属于不得记载事项等。如果绝对必要记载的而未记载,或者记载了经记载则使票据行为无效的事项,则票据行为无效。

  2.票据行为的解释以文义解释为主

  (1)票据行为的解释,原则上仅仅使用文义解释。《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和其他票据义务人都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2)文义解释并非票据行为解释的唯一方法。由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义务人可以以基础关系上的抗辩对抗票据关系。

  3.票据行为是一种“格式”化的法律行为

  在民法上,有所谓“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票据行为如同一种法定的格式性法律行为。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出票、承兑、背书、保证这几种票据行为应当如何作成,分别发生何种效果。当事人如果要进行票据行为,就只能按照这种要求去做,对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也没有另作特别约定的余地。当事人如果不满意于票据法所规定的模式,就只能选择不去进行票据行为。

  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一个票据行为如果形式上合法但因为欠缺其他要件而无效,原则上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三)票据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个票据行为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所有的要件,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导致票据关系发生。

  1.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凭证 

  《票据法》规定:“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 

  特定事项的记载方式 

  《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签章方式 

  自然人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①银行的签章。银行作为银行汇票的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签章时,应当盖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作为银行本票的出票人签章时,应当盖银行本票专用章。不过,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加盖银行公章的也有效。②其他法人或者单位的签章。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支票的出票人的签章,应当盖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一定的款式 

  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这类事项,则票据行为无效。例如出票行为中的票据金额。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这类事项,票据行为仍然有效,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相应事项。例如出票行为中的票据到期日。
③任意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这类事项,则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如果进行了记载,则依照记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例如出票和背书行为中的“禁止转让”事项。
④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记载此类事项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是可以产生民法上的效力。例如背书时记载的条件。
⑤记载本身无效事项。记载的此类事项在票据法和民法上均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行为本身的效力。例如汇票的出票人免除其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的记载。
⑥记载使票据行为无效事项。记载此类事项的,不仅关于该事项的记载无效,而且导致整个票据行为无效。例如,汇票的出票行为、承兑行为附条件。 

  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票据正面、背面或者粘单)上进行记载,才可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果在票据之外另外以书面形式记载有关事项,即使其内容和票据有关,也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交付 

  票据行为人必须将进行了这种记载的票据交付给相对人,票据行为才成立。 

  2.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1)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意思表示真实。《票据法》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如果票据行为由代理人进行,则代理权的欠缺也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4)如果背书转让票据的背书人并不享有处分权,则背书行为无效。但是,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转让背书行为可以有效。

  (5)基础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

  【相关考点】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实质有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行为代理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代理人进行,其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相关考点】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2.票据代理行为的有效要件

  (1)须明示本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

  (2)代理人签章。

  (3)代理人有代理权。只有代理人有代理权,其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法律效果才能归属于本人。代理人的代理权,可能基于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乃是基于本人的授权而取得。如果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则构成无权代理。

  【相关考点】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3.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1)如果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比如,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因过失而不知,该代理行为应当不生效力。如果本人在事后表示追认,票据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并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

  (2)如果满足了表见代理的要件,相对人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本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相关考点】《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如(1),票据代理构成狭义无权代理,但是相对人又对他人进行票据行为,假如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本人仍然不承担票据责任。理由在于,本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也没有授权他人为票据行为。但是,无权代理人须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行为的代行

  票据行为的代行,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记载他人之名,或者盖他人之章,而未签署自己的姓名或者盖自己的章。此种情形,并不构成代理。代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应类推适用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视代行人是否获得本人之授权而定。

  (五)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含义

  (1)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票据权利,受让人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并且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2)票据权利的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存在区别。无权处分,乃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票据权利。而无权代理,则行为人虽然也在票据上签章,但是仅仅作为代理人签章,还必须指明被代理人是谁。如果发生了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是通过表见代理规则来实现的,而无权处分之下,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通过善意取得规则实现。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享有处分权。转让人须为票据记载的最后持票人(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让人才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处分权。

  (2)转让人没有处分权。虽然票据记载了特定的人是票据权利人,此人却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在实质上并不享有票据权利。

  例如:

  情形之一: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A对B签发转账支票,B取得票据后患精神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仍将支票背书转让给C。C又将支票背书转让给D。 

  B对C的背书行为无效,C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因此,B仍然是票据权利人。C对D的背书转让,其实质是在处分B的票据权利。C没有处分权。 

  情形之二: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A公司以B公司为收款人而签发汇票,B公司受C公司的欺诈而背书转让,C公司又背书转让给D公司。 

  C公司未从B公司处取得票据权利。因此,C公司对D公司的背书转让,其实质是在处分B公司的票据权利。C公司没有处分权。 

  情形之三: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的代理人是无权代理,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 

  汇票的收款人是B公司,C公司从B公司受让票据权利时,明知B公司的代理人X并无代理权。 

  这里是狭义无权代理,代理行为不生效力,C公司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C公司对D公司的背书转让,其实质是在处分B公司的票据权利。C公司没有处分权。 

  情形之四:转让人并非票据所记载的权利人,但是冒充权利人并伪造其签章而转让票据权利。 

  A公司对B签发转账支票,B的票据遗失,被C拾得。C对D声称自己就是B,并签下B的名字背书转让。 

  C的行为构成伪造,其实质是在处分B的票据权利。C并无处分权。 

  情形之五: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的签章乃是被伪造的,且转让人并未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A公司对B签发转账支票,B的票据遗失,被C拾得。C对D声称自己就是B,并签下B的名字背书转让。并且C对D声称自己就是B时,D因重大过失而不知C的说法是假的,或者,D明知B不是C(甚至C与D串通而为),D不能基于C的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 

  这样,当D对E背书转让时,其实质是在处分B的票据权利。D并无处分权。 

  情形之六: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转让人虽然在形式上体现为票据权利人,却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其再背书转让时,实质上是对他人(其前手)的票据权利进行无权处分。 

  (3)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这主要是指,受让人乃是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这一背书须符合一般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即受让人并不知道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并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如果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也就是存在恶意,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如果受让人并非明知,也应尽到一定程度的注意以审查转让人是否有处分权。例如,应当审查转让人的身份是否就是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在上述情形之五,D应审查C的身份证,以确定其是否就是B。如果D未提出这一要求即轻信,或者C提供的身份证显然是伪造的,而D竟然未能识别,则D有重大过失。但是,如果C伪造的带有自己照片的“B”的身份证十分逼真,普通人难以识别,则应认为D并无过失,或者仅有轻过失。

  转让人没有处分权的多数情形是因为转让人与其前手之间的票据行为无效。应当认为,受让人并无义务审查转让人与其前手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没有义务审查更早的法律关系。只有在受让人因为某种其他原因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由时,才导致其存在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

  (5)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票据法》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可见,无偿取得票据的受让人所能够取得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无偿的善意受让人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

  (2)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3)无权处分人承担的责任。

  除了可能存在的民法上的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外,①如果无权处分人乃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作为背书人签章(如上文所列的情形一、二、三、六),则应基于票据法的一般规定承担背书人的票据责任;②如果无权处分人并未以自己名义签章(如上文所列的情形四、五),处分人是票据伪造中的伪造人,并不承担票据责任。

  (4)原权利承担的责任。

  ①原权利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如上文所列的情形三、四、五,不承担票据责任。②原权利人曾经在票据上签章,原则上应承担票据责任,如上文所列的情形二、六。③在情形一之下,根据《票据法》规定,原权利人B应不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类推适用

  典型的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虽如上述,但是,还有一些情形与此类似,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形式合法的无效出票行为的收款人,背书转让给他人。例如,无权代理人A以甲公司的名义签发一张支票,收款人乙公司明知A没有代理权,根据上文分析,代理行为无效,乙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如果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丙公司应可取得票据权利。就票据关系的其他当事人而言,乙公司承担背书人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甲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A承担作为出票人的票据责任。

  (2)票据行为完成记载后遗失、被盗。例如,甲拟出票给乙,记载完毕后票据遗失。丙冒充乙并伪造乙的签章,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丁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就其他当事人而言,乙、丙作为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和伪造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甲的签章是真实签章,应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质权的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如果并非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而是为他人设定质权,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六)票据原因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

  1.票据原因关系的概念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作为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的法律关系。

  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出票行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转让背书行为,总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例如,为了支付货物买卖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支付租金、缴纳税款、返还借款等。

  2.出票行为和转让背书行为,须以履行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发生的债务为目的。

  (1)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无效、被撤销。例如,为履行买卖合同而签发票据,但是买卖合同实际上无效。

  ②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例如,甲公司缺乏资金,遂与乙公司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6个月后到期、金额为100万元的远期汇票,乙公司立即向甲公司支付95万元。或者,甲公司此时持有一张5个月后到期的、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遂与乙公司达成协议:甲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立即支付甲公司96万元。

  (2)当然,作为票据授受之原因的交易关系,并非必须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货物,乙公司从丙公司租赁机器需要支付租金,乙公司遂要求甲公司直接向丙公司签发转账支票。应认为该出票行为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3)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未以真实交易关系作为原因关系的出票和背书行为无效,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由于其形式上是票据权利人,在其向他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受让人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票据权利。

  3.以赠与或者其他无偿法律关系为原因的出票和背书转让

  (1)以赠与等合法原因转让票据是可以的,只是其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2)还有基于其他无偿的原因关系而授受票据的情形。例如,在委托合同之下,如果受托人先行垫付了费用,委托人(以票据)向其偿还该费用时,即使该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受托人可以合法取得该票据。

  4.“真实交易关系”的例外

  (1)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也可以要求将他人填写为收款人。

  (2)持票人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贴现是一种单纯的票据权利买卖关系,并不以其他交易作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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