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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注册会计师综合阶段考点讲义:第八章

来源:233网校 2013年8月8日
导读: 本内容属于比较重要的内容,在以往考试中曾多次涉及,虽然总体难度适中,但容易被忽视,因此本年复习中还是必须重点掌握。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中其他特殊规定
  一、自然人转让投资企业股权(份)
  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1.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切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2.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3.再次转让受让股权的规定
  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教师提示】以上内容也可能与长投中的股权转让等相关内容结合。
  二、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1)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2)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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