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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精讲班讲义:公司法

作者:【肖钢】 2014年8月11日
第四章公司法

第一节公司法的基本理论

一、公司的特征与分类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但由于各国立法习惯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同,公司的概念也不相同。即使是在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经济时期,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公司的外延和内涵也会发生变化。因此,公司法理论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公司的概念。

英美法系不太注重抽象概念的界定,因而未形成一个明确的公司的定义,例如:有些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了实现共同目的、从事共同事业就可以采用公司形式,公司分为商事公司和非营利公司,非营利性公司不一定是企业。大陆法系较为注重概括性法律含义的界定,所以对公司概念一般采取概括规定的方式。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股东依法以投资方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独立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公司的特征

公司不同于其他企业组织,也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公司是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企业法人

我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在中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如果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

2.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获取利润,因此,以营利为目的是公司企业性的重要表现。公司为了满足股东营利性的要求,也必须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同时,公司的营利目的不仅要求公司本身为营利而活动,而且要求公司有盈利时应当分配给股东。某些具有营利活动的组织,获得的盈利用于社会公益等其他目的,而不分配给投资者,则属于公益性法人,这种组织不能称之为公司。此外,公司的营利活动应当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一次性、间歇性的营利行为不构成界定公司所称的营利活动。

3.公司是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设立的社团法人

一般认为,公司具有社团性,即由2人以上的股东组成,单独1人不能组成公司,1人只能设立独资公司。当然,关于公司的社团性,有关国家立法和相关公司法理论具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我国《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列专节予以规定,这是对公司社团性理论的重大突破。但是,我们认为,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对公司社团性的完全否定,而只是作为一个例外性规定。公司的社团性仍应当是公司法人的一个重要特征。

4.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公司是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这是公司与合伙、独资等企业组织形式的重要区别。公司具有法人地位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首先,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该财产最初由股东出资形成,并在经营过程中逐步通过盈利积累或其他途径形成,但是其又不同于公司股东财产,股东出资之后,只享有股权或股份,而对公司财产没有直接的支配权,公司对股东出资享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其次,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以下含义:一是指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相互独立,公司的债务不及于股东。股东只以其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二是公司的责任与公司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责任是相互独立的,尽管公司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为代表公司进行活动,但是,不能要求公司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三是公司的责任与下属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责任是相互独立的,各自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各自承担,不及于其他企业或组织。

再次,公司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这些机构既包括管理机构,也包括业务机构。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是依法设立的机构;公司的业务机构则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需要或者业务情况设立。公司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法律、公司章程或公司规章制度独立行使职权。

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可以通过设立公司或者购买公司的股权或者股份,获得公司的经营利润,同时又可以将投资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即使公司经营亏损或者资不抵债,也不及于股东的其他财产。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股东常常会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为了阻止这种行为,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实践就某些特定事项,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这就是公司法理论所提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美国公司法理论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

我国司法实践和《公司法》采纳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和《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三)公司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公司作出不同的分类。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不断发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公司的分类也不尽相同。况且,不同的国家立法,对公司的分类也有区别。依据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不同,可以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依据公司的股份是否公开发行及股份是否可以自由转让,可以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也称不上市公司)和开放式公司(也称上市公司);依据公司资本来源的所有制性质不同,可以将公司分为国营公司、公私合营公司和民营公司;依据公司的国籍不同,可以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等等。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在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公司的以下几种分类具有一定意义,特作说明:

1.母公司与子公司

依据公司之问的股权或股份控制或者从属关系进行分类,可以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股权或股份,并能够控制另一个公司的公司。母公司也称控股公司。子公司则是指被另一个公司拥有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股份,并被另一个公司控制的公司。子公司也称为被控股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对控股股东的定义是:“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依此定义,可以称之为子公司的情形有:一是全资子公司,即母公司持有子公司l00%的股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不能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二是绝对控股子公司,即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超过50%但不足l00%的股权。三是相对控股子公司,即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权虽然低于50%,但仅仅依赖该股权或者股份的表决权足以控制子公司。如果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但仅凭股权或股份控制机制又不足以控制该公司的,理论上称该公司为“参股公司”。

这种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如:母公司可以通过控股股东的地位决定子公司的董事会的组成,决定子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等。

第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是以对子公司拥有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股份决定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母子关系,在全资子公司和绝对控股子公司的情形下,容易进行判断;在相对控股子公司的情形下,则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审查认定。

第三,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具有重要关联关系的独立法人。母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组织关系,但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然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具有重要关联关系,这种关联关系可能会影响少数股东权益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来说,全资子公司的控股公司,可能会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绝对控股子公司和相对控股子公司的控股公司,则可能会损害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或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法人人格与控制地位从事损害子公司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经营决策与交易,法律一般对这种相互关系加以控制和调整,由此也就形成了调整关联企业暨关联交易的法律制度。

2.本公司和分公司

依据公司的内部管辖关系进行分类,可以将公司分为本公司和分公司。分公司是指由公司依法设立,并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担的分支机构。相对分公司而言,公司称为本公司或总公司。

本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不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分公司只是本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这与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或资格,但可以取得营业执照,以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分公司的名称反映的是与总公司的隶属关系,如办事处、分行、分公司等,分公司的名称不具有独立性。分公司没有章程。分公司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其占有、使用和经营的财产是作为本公司或总公司的财产而计人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之中的,因此,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或总公司承担。《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设立也需依法登记,但其设立程序比较简便。从上可见,分公司实质上不能称之为是一个公司,只是公司的一个业务经营机构而已。

分公司与公司内部的其他机构是不同的。公司为了内部管理和经营业务的需要,往往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经营机构,如财务部、办公室、采购部、生产车间等,这些内部机构只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也无需进行登记。

分公司的设立一般适应于公司的业务范围分布于不同区域,甚至不同的国家,为了方便经营活动的开展而需要设立机构的情况。同时,对于一些从事社会信用要求较高业务的公司,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通常采取设立分公司方式,而不是设立责任独立的子公司的方式来拓展业务领域,以便于增强承担风险的能力和增加社会信用度。此外,对于一些具有特殊资质的公司,如建筑公司、设计院等,需要在异地开展经营和业务活动,往往采用分公司方式,这既可以增加社会信用度,也可以免去独立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所需要的相关资质条件。

3.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

依据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进行分类,可以将公司分为关联公司和公司集团。关联公司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彼此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如业务联系、项目合作等)的公司,彼此称为关联公司。公司集团是指在一个具有法人地位的集团公司的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若干个企业或者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公司集团不是一个法律上的实体,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公司集团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集团公司,而集团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这是公司集团的投资中心、管理中心或决策中心,处于控制地位,这种控制既包括股权或股份控制,也包括非股权或股份关系的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等方式的控制。被控制的企业实际是集团公司的成员或从属公司或从属企业。集团公司与成员公司或成员企业之间、成员公司或成员企业相互之间往往都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公司和公司集团都不是一种独立的公司形态,严格而言,也不是一个法律含义明确的法律概念。从以上对二者现象的分析可见,公司集团中集团公司与成员公司、成员公司与成员公司之间往往都是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往往还包括公司集团之外存在控制关系、利益相互转移关系的公司。这种分类的重要意义在于如何规制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防止存在控制关系的公司损害被控制公司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上市公司中,防止因为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而损害公众利益是证券立法需要规制的重要内容,这也是形成调整关联企业暨关联易法法律制度的基础。

(四)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下的公司

我国现行产法体系对公司的规定主要有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实际上,我国有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文件也有对公司的规定,依据这些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公司,经过规范,已经逐步统一到公司法体系下列的公司之中。现主要对我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公司类型作一归纳说明:

1.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称有限公司,是指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投立,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称股份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两种不同的公司组织形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二者主要丰在以F区别:

(1)设立方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资本只能由发起人认缴,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发起设立,也可以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缴公司设立时发行的一部分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

(2)股东人数限制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并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3)股东出资的表现形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表现形式为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必须采取记名方式,股东以实际出资金额或出资比例行使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具有股份性,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表现形式为金额相等的股票,股票可以采用纸面形式,但上市公司的股票通常表现为无纸化形式,股东以持有的股票数额或股票所占总股本的比例行使股权。股票比出资证明书更易于发行和转让。

(4)股权转让限制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问,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例外;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票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股票还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5)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另有较高规定者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6)组织机构设置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较股份有限公司更为灵活,如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以不设监事会,而只设一至两名监事;股东会的召集方式、通知时问和决议的形成程序等也较为灵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机构运作模式也有差异。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并依法规范运作。

(7)信息披露义务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事项和财务账目无需向社会公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向社会募集股份的公司,负有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等要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这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突出特点在于股东的唯一性,它包括了公司的所有法律特点,即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民事责任,唯独在社团性上有所例外。

3.国有独资公司

这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具有特定性,即为国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或者股东的义务。它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

4.上市公司

这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由于其发行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因此,它既要遵守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要遵守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市公司是一个公众性公司,因此,它的信息披露最为公开、完整和透明,它受到的监管也最为严格,既要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等部门的监管,还要受到各类证券中介机构、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5.外商投资公司.

外商投资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即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共同出资或者由境外投资者单独出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外资投资公司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独立法人地位、有限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等方面没有区别。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公司也适用《公司法》,但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在外商投资公司的两种形式中,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与《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差异不大,主要是在审批程序、注册资本最低数额等方面的不同。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则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许多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设立条件、程序不同。二者的设立条件见本书的相关章节,各有不同。在设立以及设立后的变更审批程序方面,外商投资公司尚需经过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前置审批。

(2)资本制度不同。新《公司法》采用了缴付折衷资本制,尽管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是采用折衷资本制,但两者在股东首次出资额的比例、出资缴付的时间与期限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注册资本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可以取得营业执照,这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不同。

(3)组织形式不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为其权力机构;董事会的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这些规定均与《公司法》的规定不同。

(4)经营期限不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涉及有关行业时,应当约定合营期限,不能无限存续。《公司法》对公司的经营期限未作限定,当事人可约定公司永久存续。

此外,二者在合并与分立等方面,也存在区别,具体内容见本书的相关章节。

二、公司法人财产权

(一)公司法人财产

公司法人财产是指公司设立时,由股东投资以及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形

成的财产的总和。公司法人财产与公司资本不是同一个概念。公司资本是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其只是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公司法人财产还包括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积累或接受赠与等形成的财产;公司资本是一个确定不变的财产数额,一旦确定,非经法律程序,不能自然或随意改变,而公司法人财产则会随公司经营活动而不断变化;公司盈亏,尽管会导致法人财产的变化,但并不会自然导致资本数额的变化。

公司法人财产是独立的,即与公司股东的财产相区别。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但股东一旦将财产投入公司,便丧失对该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利,不得抽逃投资,或者占用、转移和支配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通过隐匿、不公平交易、侵占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是能够形成公司股权的财产,该财产不仅包括实际投入的财产,也包括承诺将要投入的财产。如果股东违反承诺,不向公司投入应当投入形成股权的财产,不仅公司有权追索,在公司不能履行对外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也有权向股东进行追索。

(二)公司法人财产权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学理上,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究竟具有何种性质,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法人经营权,还有的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一种具有所有权性质的物权,等等。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对法人财产的支配权利,即依法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种财产权实际具备法律上所有权的任何特征。因此,公司的法人财产应当受到法律有关所有权制度的一切保护。

(三)公司法人财产权的限制

尽管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其财产具有支配的权利,但是,为了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也将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类限制主要有:

(1)对外投资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同时,《公司法》第十六条还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担保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或者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借款的限制。一般情况下,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或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意,公司董事、经理不得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三、股东权利

(一)股东

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出资的人。在公司设立时因出资或认购股份而成为股东的,称之为原始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因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获得公司出资或股份而成为股东的,一般称之为继受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因公司增资而出资或认购股份成为股东的,针对原股东而言,一般称之为新股东。无论依据何种方式成为公司股东,除另有约定外,股东地位一律平等,即依据所持出资额或股份比例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

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是,自然人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法律禁止不可设立公司的自然人(如公务员等),不能作为公司的股东。法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在公司减资、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等情形除外;对公司发起人的国籍和住所有要求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二)股东权利

1.股东权利的概念

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称之为股东权或股权。股东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既有联系,也相区别。二者是公司成立之后分别由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各自权利的内容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而确定,相互具有排他性。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对公司管理者进行选择、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提出质询等,从而影响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行使;公司也可以通过法人财产权的行使满足股东的利益要求,拒绝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直接干预和不正当行为。

2.股东权利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股东权进行不同的分类,主要介绍几种:

(1)自益权和共益权。这是以股东权行使的目的是涉及全体股东共同利益还是股东个人利益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共益权是股东依法参加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它是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同时兼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东大会参加权、提案权、质询权,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累积投票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了解公司事务、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文件的知情权,提起诉讼权等权利。自益权是股东仅以个人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即依法从公司取得利益、财产或处分自己股权的权利,主要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质押权和股份转让权等。

(2)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这是按股权行使的条件不同进行的分类。单独股东权是每一单独股份均享有的权利,即只持有一股股份的股东也可以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自益权、表决权等;少数股东权是指须单独或共同持有占股本总额一定比例以上股份方可行使的权利,如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等。

(3)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和非法定股东权。这是按股东权的重要程度、是否可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加以限制或剥夺进行的分类。固有权是指股东依法享有、只能由其自愿放弃,不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股东权利,一般共益权和特别股东权均属固有权。非固有权是指法律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股东权利,如自益权中的一部分便为非固有权。

(4)普通股东权和特别股东权。这是按照发行股份的不同性质进行的分类。普通股东权是指普通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特别股东权是指特别股股东所享有的特别权利,如优先股股东所享有的各种优先权利。

3.股东权利的内容

各国或地区法律对股东权利的内容一般不作列举式规定,我国《公司法》也是如此。《公司法》第四条仅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一种概括式的规定。实际上,有关股东权利的内容散见于《公司法》的相关条文之中,归纳主要有:

(1)表决权。股东通过亲自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对会议议决事项有表示同意或者表示不同意的权利。除优先股股东外,这是股东固有的权利。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一般是按照一股一票或者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于议决事项,一般按照代表多数股份或者多数出资额股东出席,并经过出席股份或者出资额多数通过为原则,公司法未对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具体人数作出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一般事项的决议按简单多数通过为原则,特别事项的决议按绝对多数通过为原则。但是,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东的表决权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公司法》第十六条也规定,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规定事项的表决。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股东有权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也有权在符合法定任职资格的条件下,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采用了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就增加了中小股东选出代表其利益的董事、监事的机会。

(3)依法转让出资额或者股份的权利。法律禁止股东出资获得公司股权后从公司抽逃投入资产,但允许股东为了转移投资风险或者收回投资并获得相应的利益而转让其出资或者股份。

(4)知情权。股东有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为此,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为了避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查阅权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防止股东泄露公司商业机密而损害公司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一定的限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查阅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当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时,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5)建议和质询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质询。(6)新股优先认购权。公司发行新股时,股东有权以确定的价格按照持股比例优先购买公司所发行的新股。这种优先只是认购优先,而不是发行价格或其他条件上的优惠或者享有某种特殊权利。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是更加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

(7)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或者股份比例请求分得股利。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这也是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

(8)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认为有必要时,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代表l/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份有限公司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9)临时提案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l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10)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这是指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所持出资额或者股份,从而退出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一是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只是限于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情形。

(11)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2)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公司终止后,向其全体债权人清偿债务之后尚有剩余财产的,股东有权请求分配。

此外,股东还有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

4.股东权利的滥用禁止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东诉讼

1.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间接诉讼,是指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的共同利益,而不仅仅是个别股东的利益。为保护个别股东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是股东直接诉讼。

根据侵权人身份的不同与具体情况的不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以下几种程序:

(1)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行为提起诉讼的程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确保责任者真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如下规定:

①股东通过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l%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股东通过董事会或者董事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l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③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上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l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l%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对他人给公司造成损失行为提起诉讼的程序。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l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具体程序,依照上述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行为提起诉讼的程序进行。

2.股东直接诉讼

这是指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公司法的概念、特征与性质

(一)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过程中的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仅指专门调整公司问题的法典,如《公司法》。广义的公司法,除包括专门的公司法典外,还包括其他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各法之中的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所称公司有其特定适用范围。其一,依据属地主义原则,为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其二,组织形式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立法未对其他公司组织形式作规定,在实践中则不允许设立。

我国《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l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公司法》于l999年、2004年进行了两次小的修订。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在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后,于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重新颁布。新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共十三章二百一十九条,原法中只有二十余条内容未变,其他条款内容均有所增加或删改。新法条款数量略有减少,但立法体系与法律结构更为合理严谨。新《公司法》的立法理念更为适应市场经济之需要,体现了鼓励投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精神,取消了诸多不必要的国家干预的条款,废除了股份公司设立的审批制,减少了强制性规范,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突出了公司章程的制度构建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

此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2005年12月18日修订颁布,随《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公司法的特征

公司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公司法不仅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运作、公司与其他企业问的控制关系等组织关系方面的内容,也规定了公司行为方面的内容,如交易行为的规范、股份的发行和转让等。

2.强制性与任意性相结合。公司法作为法律,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但是,公司法中又规定了许多任意性的内容,允许当事人在不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自愿协商以及对法律规则的选择适用。

(三)公司法的性质

公司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传统私法的范畴,即体现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适用民事调整方法。在私法范畴中,公司法又是属于商事法的内容,因为公司是商事关系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组织,因此,公司法又充分体现了商事主体法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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