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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笔记:第三章犯罪构成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31日

如将博物管局长当成粮食局长而杀。法律性质相同,成立故人杀人既遂。没有必要说对粮食局长故意杀人未遂,对博物馆馆长故意杀人既遂,数罪并罚;打击错误,如甲欲杀乙,由于打击错误杀丙,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法定的复合说,不用定为故意杀乙未遂和过失杀丙。

②客体错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也不一致。例如,行为人甲某看到一个黑影子,以为是仇人来了,一枪打过去了,也听扑通一下,象人中弹倒地的声音。后来才知实际打死的是一头牛,而不是仇人,也不是其他人。人、牛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的对象。人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牛是财物,是有关财产犯罪条文的对象。属于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既然对象的法律性质不同,因此,就不是简单的对象错误,而是涉及社会关系(客体)的错误。类似的情况还有,行为人把根本不含毒品的物质误认为毒品贩卖,只能构成贩毒罪未遂。甲某在盗窃提包(普通财物)时,把提包连同装在其中的枪支弹药一并窃取。杀害尸体;强奸男人。那么在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如何承担罪责?解决的要点是:不能让行为人对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承担故意的罪责。也就是不能定故意杀人的“既遂”,只能定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这种客体错误,从主观方面讲,是一种认识错误,从客观方面讲,是因为认识错误而致使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因此,对这种错误又可以通过未遂的理论掌握。如盗窃者误将枪支当成一般财物盗窃,只能认为是盗窃罪未遂,不能认为是盗窃枪支罪。甲欲杀乙,但因天黑把驴当成人杀死,成立犯罪未遂,不能把驴的生命等同于人;把男人当成女人强奸,对象不能犯,强奸未遂;过失撞死人,又以为死人是活人,毁杀死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未遂。

另外,人们在日常生活或者工作中,可能因为误认了对象而造成损害后果。例如,在狩猎旅游的活动中,甲某把另一游客乙某误认为是动物而击毙;或者把一种珍稀野生动物误认为普通的动物而击毙。对于这些生活、工作中发生的误认对象的错误,解决的要点是:因为行为人本来就没有犯罪的故意,因此不成立故意犯罪;所以,仅仅是有无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无过失是意外事件(极少,题中一般再加上各种条件)。

③行为错误

a.对行为性质认识错误:把不是正当防卫的行为认为是正当防卫

行为人并非受到不法侵害,但自以为受到了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自认为是正当防卫的情况。

如受到便衣警察的盘查,误以为受到抢劫,反抗杀死警察,属于假想防卫,例:赖某天黑在公园打三个流氓,来一个便衣警察,将其扎其轻伤(过失扎成轻伤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有可能认为是意外事件)。原则不按故意犯罪处理,有过失是过失犯罪,无过失的,是意外事件。

b.对行为手段认识错误:

I 本来会发生危害的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农药案例。此时不成立故意犯罪,有过失的成立过失犯罪,没过失的属于意外事件。

II 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的手段,结果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毒药错为白糖。成立犯罪未遂;为了杀人做了一个炸弹是哑的,不能爆炸。

III 使用的手段根本不能导致危害,而行为人误以为可以。使用盐水、诅咒杀人(迷信犯、愚昧法)。不得认定为犯罪。

④因果关系的错误

a.没有发生结果,自以为发生了结果,构成犯罪未遂。例如甲杀害乙,把乙都埋了。可是乙命大,不久从坑里爬出来把甲某给告了。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未遂。

b.发生了某种结果,行为人自以为没有发生。如甲某开枪击中了乙某,并导致死亡。甲某以为没有击中,让乙某逃脱了。这不以行为人的认识为转移,成立犯罪既遂。

c.结果确实发生了,行为人也认识到了,但对导致结果的原因有误解。如甲某投毒杀乙某,然后抛“尸”井中。甲某以为乙某死于中毒,而事后查明,乙某死于溺水。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结果发生了,只是对死因是毒死还是溺死有误认。这种情况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罪的成立。在理论上解释,行为人犯罪并非只有一个动作,而是连续的动作,这几个连续的动作这并非是几个犯罪行为,而是一个犯罪行为。所以行为人毒杀被害人和后续的抛尸行为是一个整体,其造成的死亡结果都可归因于杀人行为。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通常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对事实错误的一般解决的原则:

(1)如果行为人有某种犯罪故意,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因“认识错误”而未得逞的,该“认识错误”不妨碍该故意罪的成立。例如把某种无毒物质误作砒霜投毒杀人的(手段错误),把男人误认作女人而实施强奸的(客体错误),不妨碍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或强奸罪(未遂)。但是在意图杀害甲,因辨认或打击错误而误杀死乙的场合(对象错误),或者在意图强奸甲女而误强奸了乙女的场合(对象错误),虽然,甲与乙或甲女与乙女是不同的人,但其法律性质是相同的,即都是杀人罪对象中的“人”,强奸罪对象中的“妇女”,不论对谁,只要发生了既遂的结果,应认定为杀人罪或强奸罪的既遂。
(2)如果行为人本无犯罪意图,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因“认识错误”而致危害结果的,不成立故意犯罪;判断其有无过失,如果有过失,可成立过失犯罪。如果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无罪。

(五)犯罪构成的综合性要件

“情节严重”:提示性规定,并不是构成要件。不是强调某一个方面的具体内容,而是意味着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就构成犯罪。

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某些犯罪除了故意以外,还需要特定的目的。

(1)直接故意的基本内容:如强奸罪,目的强行发生性关系;

(2)目的犯中的目的属于在故意的内容之外,又附加的特别的目的限制,亦可认为是主观方面的一般要件,如走私淫秽物品罪,以谋利或传播的目的,此时为目的犯,没有谋利或传播,不构成本罪,传播淫秽物品谋利罪,以谋利为目的,若没有谋利的目的,只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如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手段骗取获得贷款,并不意味着贷款诈骗罪,必须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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