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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二十五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一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4月11日
  七、绑架罪(编号099)

  (一)概 念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出于政治性和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绑架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一般人。但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中,客体是婴幼儿。这里的婴幼儿,根据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2、客观要件。

  绑架罪的行为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他人劫持,使其失去人身自由的。

  (1)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伤害等人身攻击。

  (2)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实行其他精神强制。

  (3)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一切方法,例如使用药物、醉酒或者诱惑、欺骗等方法使被害人昏迷或者昏睡。通过上述各种方法,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丧失人身自由。

  由此可见,绑架行为在客观上与非法拘禁行为具有竞合性。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除典型的绑架以外,还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以绑架论处。这种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虽然形式上不同于绑架,但由于婴幼儿没有自主意识与反抗能力,因此在性质上等同于绑架。

  3、主观要件。

  绑架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绑架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绑架罪是法定的目的犯,刑法根据主观目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三种绑架罪的类型: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掳人勒赎,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人质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因此,在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中,只有当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明知是赎金而交付的情况下,才构成绑架罪。

  (2)出于政治性和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为达到政治性目的或者其他目的。例如,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在这种情况下,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目的,但从上下文来看,这种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同样具有一定的目的。这里的目的,是指勒索财物以外的目的,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是出于政治性或者其他目的。因此,由此构成的绑架罪也是目的犯。

  (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是指偷盗婴幼儿作为人质,向婴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勒索财物。

  (三)认 定

  1、绑架罪的未遂与既遂。绑架罪的认定主要涉及绑架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分问题。绑架罪是目的犯,那么,绑架罪是否以这些目的实现作为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呢?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完成了绑架行为即为既遂。只有在已经着手实行绑架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绑架成功的情况下才是未遂。至于完成绑架行为以后,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结果犯,是否获取其所勒索的财物或者是否实现其他目的,是区分未遂与既遂的标准。虽然完成了绑架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获取其所勒索的财物的,应以未遂论。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比较符合绑架罪的特征。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完成绑架行为即为既遂,而不以是否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作为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这里的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对于本罪来说,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

  2、绑架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在绑架过程中,犯罪分子往往首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因而又涉及抢劫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8日《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绑架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处理。

  (四)处 罚

  1、根据刑法第239条第1款之规定:

  (1)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注 意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构成绑架罪,是绑架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2、犯绑架罪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3、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属于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

  4、杀害被绑架人,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故意地将被绑架人杀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撕票”。如果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杀死,而是基于其他原因杀害他人,然后以绑架被害人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够成绑架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杀害被绑架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绑架以后,先撕票后勒索财物;

  (2)绑架以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而撕票;

  (3)绑架以后,已经实现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为杀人灭口而撕票。

  上述三种情形都属于杀害被绑架人,只能定绑架罪,不应另定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应定绑架罪。

  八、拐卖妇女、儿童罪(编号0100)  

  (一)概 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是妇女、儿童,另外还包括婴幼儿。

  (1)这里的妇女,根据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被拐卖的妇女,不受国籍限制。

  (2)这里的儿童和婴幼儿,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拐卖两性人的案件,这种两性人是否属于本罪的对象呢?在医学上,两性人是指由于胚胎的畸形发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扣女性两种生殖器官的人。一般来说,明知是年满14周岁的两性人而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的,不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但因对犯罪客体的认识错误,误将两性人视为妇女而予以拐卖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客体不能犯未遂,应以拐卖妇女(未遂)罪论处。

  此外,根据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不满14周岁子女、捡拾的儿童,以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均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2、客观要件。

  拐卖妇女罪的行为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

  (1)拐骗,是指采用欺骗、利诱等方法,将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支配之下。

  (2)绑架,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支配之下。

  (3)收买,是指为转手出卖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

  (4)贩卖,是指将他人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出卖。

  (5)接送和中转,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迎来送往、中转接待。

  根据刑法规定,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此外,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3、主观要件。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因而本罪是法定的目的犯。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是否获利并不影响本罪成立。而且,只要具有刑法列举行为之一的,无论是否出卖,都构成犯罪既遂。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24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刑法规定了八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上述八种加重处罚事由有些是基本行为之加重,例如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有些是基本行为加上加重行为,例如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有些则是与基本行为无关的其他行为,例如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现对这八种加重事由分述如下: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情形只存在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之中,首先应当依法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在此基础上,根据行为人在集团犯罪中是否起组织、领导作用,正确地认定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这里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对被拐卖妇女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也不论被拐卖妇女是否反抗,都视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在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被拐卖妇女的情况下,也不另定强奸罪。因此,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构成中包含强奸罪的内容,两者之间在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这里的诱骗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符合刑法第359条引诱卖淫罪的特征;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符合刑法第358条强迫卖淫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规定,拐卖妇女而有上述行为的,不另定上述两罪,而是将其视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在这种情况下,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中包含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内容,两者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这是一种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它与拐卖妇女、儿童是有所不同的。在刑法修订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曾经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之外单独设立绑架妇女、儿童罪。在刑法修订中,将绑架妇女、儿童行为纳入拐卖妇女、儿童罪,作为加重处罚事由。因此,绑架妇女、儿童行为不再单独定罪。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这种情形与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在客观行为上是相同的,只是主观目的不同而已。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和拐卖过程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这里的卖往境外,既可以是根据正常出境途径卖往境外,也可以通过非法出境途径卖往境外,在通过非法出境途径卖往境外的情况下,这种卖往境外的行为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特征,但刑法已经将其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因此不另定运送他人越偷国(边)境罪。在这种情况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在八种加重处罚事由中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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