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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历年考点汇粹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5日

56、考点:所有权的取得 
根据司法实践,拾得物在招领已过被拍卖的情况下,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另外,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57、考点:拾得物的处理,及悬赏广告的问题 
民通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另外,悬赏广告人也应履行相关承诺。 
58、考点:添附财产的归属 
根据民法原理,关于添附的处理原则是,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无约定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可以由原所有人共有,也可以归某个所有人所有,由其给其他当事人适当补偿。 
第四节 善意取得制度 
第五节 财产所有权的移转 
59、考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民通第72条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0、考点:所有权的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责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第十一章 财产共有 
61、考点: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民通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62、考点: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民通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48条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价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63、考点: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民通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人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民通意见第53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第三节 共同共有 
64考点: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注意法条中的“在同等条件下”几个字 
民通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自己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章 相邻关系 
65、考点:相邻关系的种类 
根据民法理论,相邻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1)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所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2);因宅基地的使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3)因用水,排水而产生的相邻关系;(4)因修建施工,防盗发生的相邻关系;(5)因排污产生的相邻关系;(6)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第十三章 用益物权 
66、考点:典权 
房屋典权是指典权支付典价,占有他人(出典人)的房屋,并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典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的,该损失由出典人承担。 
第十四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抵押权 
67、考点:主债权的转移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68、考点: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34条第5项、第36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它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但中学的小汽车不是教育设施,可以抵押。 
69、考点: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70、考点:主合同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意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71、考点: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载,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72、考点:特殊的保证人 
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73、考点:连带保证人的权利 
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74、考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但保。 
75、考点:连带保证人的权利 
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力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76、考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担保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力发生重在困难;(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77、考点:主合同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 的保证期间,债权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节 质押权 
78、考点: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房屋抵押办理登记手续。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79、考点:权利质押的生效条件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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