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他人之间的诉讼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原告一方或者被告一方之间存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这一法律关系,如果该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形成两个诉的合并审理,其一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本诉讼,其二是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参加之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往往是参加之诉的被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决定他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但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本诉讼的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回本诉讼。至于对第一审判决能否提起上诉,则取决于判决的内容,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反之,则无权提起上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共同被告的区别
共同被告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共同的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义务是独立的。
4.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其一为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二是自己提出申请。
5.不得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几种情形
跟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下列几种情形下,不得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参加之诉专属其他法院管辖的;
(2)参加之诉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3)参加之诉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书面协议,将争议提交其他法院管辖的;
(4)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案外人;
(5)在产品质量纠纷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有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
(6)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这一章涉及的重点法条是:
《民事诉讼法》第49—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58条,第65、66、69、160、162、183、211条;
《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11条;
《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6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95条;
《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27—29条;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4—1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