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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明清时期的法制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11日


  5.明清会典

  (1)《大明会典》。明英宗时开始编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但未及颁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大明会典》基本仿照《唐六典》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故《大明会典》就其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仍属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2)《大清会典》与清代行政法。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自康熙朝开始清廷仿效《明会典》编定《清会典》,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自乾隆二十七年编纂《乾隆会典》开始,《清会典》的编纂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体制,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

  (二)罪名、刑罚与刑罚原则

  1.奸党罪

  在明初“重典治世”思想的指导下,朱元璋为了防止臣下朋比结党、上下内外勾结,在中国法制史上首创了“奸党罪”。其主要内容主要是: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运用计谋使犯人逃脱死刑处罚、听凭长官旨意任意增减犯人刑罚、朋比结党、扰乱朝政等,都将予以严惩。设立“奸党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强化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体制,防止臣下篡权变乱 。但由于“奸党罪”在处刑上具有较大的任意性,这为统治者随意杀戮功臣宿将提供了方便。所以,整个明代由于设立了“奸党罪”,使得冤狱大兴,官僚阶层内耗严重,同时也为宦官专权提供了便利。

  2.充军刑

  明代除了继续适用封建制的五刑制度以外,刑罚上更加趋以严酷,其中充军刑的法定化即是一明证。洪武二十六年颁布实施了《充军条例》,规定“贩卖私盐”等22种犯罪适用于充军刑。《大明律》中有关充军刑的犯罪规定有40多条。嘉靖二十九年又颁布了《充军条例》,将充军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213种犯罪。通过这些法律规定,明朝将宋元以来已经存在的充军刑正式法定化,成为明代五刑以外的正式刑种。明代的充军刑分为两类五等,即终身充军(本人充军到死即为刑罚执行完毕)和永远充军(本人死后还要罚及子孙,直到丁户子绝为止),按照充军远近分为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定制后的五等充军刑又称为“五军”,从充军的距离从四千里到一千里不等,凡处以充军刑者,首先处以杖刑一百,再发配充军。

  3.从重从新与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

  (1)实行刑罚从重从新原则。汉唐以来在刑罚适用上强调从轻原则。《大明律·名例》规定“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2)“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原则。与唐宋律相比较,明律具有自己的特色。也就是清代刑部尚书薛允升所言:“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孥币钱粮等事,明律又较唐律为重。”这就是明律相对于唐律而言的“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刑罚原则。

  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明律较唐律处刑为重。唐律一般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不同处理,牵连范围相对较狭;而明律则不分情节一律处以重刑,且扩大株连范围,此即“重其所重”原则。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处罚轻于唐律,此即“轻其所轻”的原则。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是为了突出“重其所重”的原则。

  明律所体现的“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刑罚原则,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中国封建社会进入后期,君主专制集权体制不断强化。随着宋明理学的出现,尤其是“存天理、灭人欲”的理学信条将人们的行为牢牢的束缚在礼制的范围之内,这样就使得传统的礼法结合思想,集中转为依靠刑法的打击和惩罚作用。同时,随着阶级矛盾的日益尖锐,一些谋反、谋大逆和贼盗重罪等犯罪,直接危害封建统治基础。对此类犯罪,必须加以重惩。这也是宋明以来刑罚逐渐趋于残酷和严重的基本社会根源。

  二、明清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明清的司法机关

  明清时期,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1)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审机关,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律馆。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主要负责:一是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三是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案件;四是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2)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诸皇帝裁决。依清律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3)明代都察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清承明制,都察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4)地方司法机关。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府、县两级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掌管狱讼事务。明代越诉受重惩。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间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当地民间纠纷,加以调处解决,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

  在清朝,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一般而言,有关田土、户婚、斗殴诸般“细故”,均由州县自理,但命盗重案,州县初审后,应将人犯并案卷一并解赴上级机关审理。府为第二审级,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上报省按察司。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审各地方上报之徒刑以上案件,并审理军流、死刑案的人犯,对于“审供无异者,上报督抚,如发现有疑漏,则可驳回重审,或改发本省其他州县、府更审。总督(或巡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定案并谘报刑部。对死刑案则须复审,并上报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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