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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明清时期的法制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11日


  2.管辖制度

  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同时又规定“若词讼原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反映出明朝实行被告原则,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此外,明朝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凡军官、军人有犯,“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在外军民词讼”有涉“叛逆机密重事”者,可允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若军案与民相干者,由管军衙门与当地官府,“一体约问”。从中反映出明代军事审判程序的健全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3.廷杖与厂卫

  (1)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朱元璋在位期间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明太祖死后,“廷杖”之刑被愈益广泛地使用。明武宗正德初年,宦官刘瑾秉承皇帝旨意,“始去衣”,权责大臣,使朝臣多有死者。嘉靖年间因群臣谏争“大礼案”,被杖责的大臣多达134人,死者竟有16人。至明亡前崇祯皇帝也没有停止杖责大臣的制度。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2)“厂”、“卫”特务司法机关。这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厂”是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下设镇抚司,由皇帝任命亲信“提督”厂卫,多由宦官充当。厂卫干预司法始于太祖时期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太祖始令锦衣卫负责刑狱与缉察遗捕。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其北镇抚司“专理诏狱”,按旨行事,并设法庭监狱。尽管太祖后期曾加禁止,但成祖很快恢复,成祖时“恐外官徇情”设宦官特务机构“东厂”,专司“缉访谋逆,大奸恶”,其权超过锦衣卫。宪宗时又为监督厂、卫而设“西厂”,至武宗为监督东西厂,又设“内行厂”。明末,下令尽毁锦衣卫刑具,不许再用。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二)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在唐宋有关制度的基础上又有了新的发展,同时也使得中国传统的会审制度进一步完备。

  1.明代的会审制度

  (1)九卿会审(明代又称“圆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己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2)朝审。始于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英宗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3)大审。始于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宪宗命司礼监(宦官二十四衙之首)一员在堂居中而坐,尚书各官列居左右,从此九卿抑于内官之下。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明史·刑法志》载:“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

  2.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

  在明代会审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

  (1)秋审。是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每年秋8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统治者较为重视,专门制定《秋审条款》。

  (2)朝审。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其一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其二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其三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其四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

  (3)热审。是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杖刑案犯。

  上述制度是一种慎刑思想的反映,但却导致多方干预司法,以至皇帝家奴也插手司法,最终结果是司法更加冤滥。法律制度与实际执法日益脱节,加速了王朝整个政体的腐朽。

  应试要点与难点

  一、明清律例与明大诰 会典。

  二、罪名与刑罚(奸党罪 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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