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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法制史笔记第一章第一节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15日

4准五服制罪的确立——《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的制度。以丧服为标志,区分亲属的范围和等级

——按服制依亲属远近关系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1)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

2)亲属相犯时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斩衰亲服制最高,尊长犯卑幼减免处罚,卑幼犯尊长加重处罚。袒免亲为服外远亲,尊长犯卑幼处罚相对从重,卑幼犯尊长处罚相对从轻。

注意:依五服制罪成为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广泛,直到明清。

5、死刑复奏制度——奏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的制度,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为唐代的列刑三复奏,打下了基础。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

西周至秦汉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 从司寇、廷尉到大理寺。

1)西周时期的司寇——最高裁判者:周天子

A——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

B——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C——大、小司寇下设专门的司法属吏

D——基层设有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

2)秦汉时期的廷尉——最高审判权掌握者:皇帝

A——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

B——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也是当地司法长官,负责全郡案件审理,

C——县令兼理本县司法,负责全县审判工作;

D——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

3)北齐的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进一步提高尚书台的地位(其中的三公曹二千石曹执掌司法审判,同时掌囚帐,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了前提)。秦汉以前,司法机构与长官名称一致,大理寺设立之后有所改变。

2 御史制度

1)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2)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

3)西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

4)魏晋以降,为抑制割据势力,御史监督职能有明显加强——晋以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行为。

(二)诉讼制度

1 狱讼、五听五过三刺与公室告。

1 西周时期的”——民事案件称为,刑事案件称为,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审理刑事案件叫做断狱

2 西周时期的五听五过三刺制度。

五听”——指判案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具体内容: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面部表情、呼吸、听觉、眼睛与视觉确定其陈述真假;

五过”——西周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抱私怨而枉法;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凡以次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三刺制度——西周时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的,叫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 明德慎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3)秦律中的公室告公室告

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称为公室告

子盗父母,父母擅刑、 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非公室告,子女强行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

3 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

1)汉代的《春秋》决狱——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是仅仅依据汉律审案。汉代司法制度儒家化的标志。其要旨:

——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

——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

2 汉代的秋冬行刑”——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

——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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