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3、相邻和相向国家之间的领海界线,应是一条其上每一点都与两国领海基线的距离相等的线,即“等距离中间线”,这称为“等距离中间线原则”。
134、毗连区是在领海以外而又毗连与领海的一个区域。沿海国可在这个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⑴ 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⑵ 惩治在其领土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135、我国1992年颁布的《领海与毗连区法》规定我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宽度为 12海里 ,其外部界限是从 领海基线 算起24海里。
136、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有:
⑴ 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 自然资源 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对在区内从事经济性 开发和勘探活动 有主权权利;
⑵ 沿海国对区内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的建造和使用、海洋 科学研究 、海洋 环境保护和保全 有管辖权。
137、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海洋法约》规定所有国家在专属经济区享有 航行 、 飞越 、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的权利,但应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违犯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时,沿海国可从专属经济区开始对该船 紧追 ,直至把它 逮捕 。
138、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对 自然资源 享有主权权利的海域,其宽度不超过200海里 。沿海国主权权利的客体是 区内水域 和海底的一切 自然资源 。
139、第一个提出大陆架主权要求的是 美国 。
140、P大陆架的法律概念就是从 领海底土 以外的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范围标准是:
⑴ 陆地领土向海底延伸部分不足 200海里 的,可扩展到200海里;
⑵ 延伸部分超过200海里的,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 350海里 ,或不超过2500公尺 等深线 100海里 。
⑶ 在超过200海里的部分进行资源开发时应向 国际海底管理局 交付费用或实物。
14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的主权权利包括:
⑴ 开发自然资源,包括大陆架海床和底土的 矿物 和其他 非生物资源 以及 定居种生物 。
⑵ 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进行 钻探活动 的专属权利。
⑶ 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 人工岛屿 、 设施 和 结构 并对其有专属管辖权。
142、过境通行制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用于国际航行 的海峡。(即不论船舶或飞机都可自由通过)
143、下列三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不适用过境通行制,而只能向领海那样使用无害通过制:
⑴ 海峡内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⑵ 海峡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
⑶ 海峡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该岛向海一面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航道。
144、过境通行制要求:⑴ 毫不延迟地通过或飞越海峡;⑵ 不得对沿岸国使用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⑶ 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外,不从事其通过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145、所有国家的船舶在群岛水域享有 无害通过权 。群岛国有权 暂时 停止无害通过权的行使。
146、划出群岛基线时,应受两个条件限制:
一是面积限制,即水域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应为 1:1 到 9:1 。
二是基线长度一般不超过 100海里 ,最多3% 能超过这个长度,但最长不得超过125海里 。
147、群岛国的主权及于 群岛水域 、 水域的上空 、 海床 和 底土 ,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148、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149、《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公海自由包括:⑴航行自由;⑵飞越自由;⑶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⑷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的自由;⑸捕鱼自由;⑹科学研究的自由。
150、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有权在公海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即“航行权”。船舶和其国籍国之间应有“真正的联系”。
151、我国授予船舶国籍的条件是:⑴船舶的所有权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或个人所有;⑵船员应为中国公民。
152、在公海上,船舶仅受 船旗国 管辖,任何船舶只能悬挂一国的 海商旗 ,悬挂两国旗帜者,视同 无国籍 船。在公海上的船舶有 互相救助 的义务。
153、X 军舰在公海上的权力:
⑴ 登临权。a、海盗行为;b、奴隶贩卖;c、未经许可的广播;d、没有国籍
⑵ 紧追权。紧追只有 未曾中断 ,才能在领海和毗连区外继续进行,一直追至公海而加以拿捕甚至击毁。如该船进入其 本国领海 或 第三国 领海,紧追应即停止。紧追权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清楚标志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进行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进行。
154、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 海床 和 洋底 及其 底土 。
155、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⑴“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⑵ 任何国家或个人不得将“区域”及其资源占为已有;不得主张权利;
⑶“区域”内的资源属于全人类所有,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⑷“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专为和平目的使用;
⑸“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上覆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156、“平行开发制”就是由 企业部 与 国家 和 私人 同时进行对国际海底的开发。
第七章 航空法
157、航空法的条约可分为三类:
⑴ 确立一般航空法律制度的条约:《巴黎航空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⑵ 关于航空运输业务的条约:《华沙公约》、《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国际航班过境协定》
⑶ 关于航空安全的条约:《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158、《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可在其领空行使主权有:⑴ 制定航空法律和规章;⑵ 在空间设“禁区”; ⑶ 保留“国内载运权”。
159、航空器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两类。缔约国航空器在其他缔约国领土上空的飞行分为“非航班飞行”和“航班习行”两类。
160、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包括:
⑴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使用暴力;
⑵ 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使它不能飞行;
⑶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
⑷ 破坏航行设备危及其飞行安全;
⑸ 传送假情报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
对于“在飞行中”是指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至打开任一机舱门时止。
对于“在使用中”是指从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到降落后24小时止。
161、《蒙特利尔公约》根据 普遍性管辖 原则,规定:犯罪行为 发生地 国、 登记地 国、 降落地 国、飞机承租人之 营业地 或 常住地 国和 犯罪者发现地 国都有权行使管辖权。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162、外层空间的法律概念是 国家主权 范围以外的整个空间。确定外层空间法律地位的两个原则:一是外层空间供各国自由探索和使用;二是外层空间不得为任何国家所占有。
163、有关空间的界限有“空间说”和“功能说”。各种主张中,以人造卫星轨道最接近地面的距离为限的主张最受重视。
164、联合国“外空委员会”草拟并通过的《外层空间条约》是外层空间的基本法,又称为“外层空间宪章”,它与《营救协定》、《国际责任公约》、《登记公约》、《月球协定》共同构成外层空间法的实体法。此外,还有三个重要文件:《_人造卫星_》《_空间遥感_》《_核动力源_》。
165、外层空间法的原则:
⑴ 探索和利用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⑵ 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已有;⑶ 探索和利用应遵守国际法;⑷ 对宇宙航行员提供援助和营救;⑸ 发射国承担国际责任;⑹ 发射国对发射实体保持管辖和控制权;⑺ 国际合作和互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