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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基础讲义(9)

来源:233网校 2009年12月16日

  4、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

  (1)签发票据的原因或者用途

  (2)该票据交易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

不同票据出票时的应记载事项

2010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基础讲义(9)

  (二)出票的效力(P281)

  1、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出票人追索相应的金额和费用。

  2、付款人只有对汇票进行承兑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二、背书(P282)

  1、记载事项(P283)

  (1)绝对应记载事项:背书人的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3)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附条件的背书(P283)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3、部分背书、多头背书(P283)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4、任意禁止背书

  (1)出票人的禁止背书(P282)

  ①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背书人的禁止背书(P283)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5、法定禁止背书(P284)

  (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

  (2)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已经丧失的。

  如果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6、委托收款背书(P283)

  (1)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转让。

  (2)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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