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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第五章知识点汇总

来源:233网校 2012年8月9日

  知识点讲解三十四、定金的数额

  1.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关于五种担保形式的特性

  保证 

  抵押 

  质押 

  留置 

  定金 

  保证人应具有资格 

  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因特定合同产生 

  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保证人一定是第三人 

  特定财产登记有效 

  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 

  非事先约定但合法占有 

  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双倍返还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可以以将有的财产设立 

  特定的权利质押登记时设立 

  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间的留置除外 

  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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