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确保股东享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拟更换董事长、监事长或总经理;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二节 股东会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证券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做出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批准。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应当依照公司章程制定内容完备的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五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单独或合并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名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鼓励证券公司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证券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证券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董事会、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会议无法召集的,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和监事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应将有关情况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应当进行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真实、完整,会议记录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证券公司应当将股东会的决议及相关文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监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三节 证券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证券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任免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