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证券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作,保障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对客户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的监管规定。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第六条 本准则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上市证券公司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七条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股东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的,应当确认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具备资格条件时,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或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与股东的实际情况一致。
第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股东出资提供融资或担保。
证券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要求有关股东在一个月内纠正。
第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
(一)所持证券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四)委托他人行使证券公司的股东权利或与他人就行使证券公司的股东权利达成协议;
(五)变更名称;
(六)发生合并、分立;
(七)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发生转移的情况。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上述情况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