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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知识精讲班讲义:第八章

2014年2月19日作者:【郝君】
  二、行政法规
  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公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以下简称《处置条例》)。这两个条例的公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证券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使证券公司的运行与监管更加规范。
  (一)《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监管条例》共分8章97条,包括总则、设立与变更、组织机构、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客户资产的保护、监督管理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监管条例》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1.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具体措施。《处置条例》规定了5种主要的风险处置措施: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和撤销。
  (1)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是自我整改的一种处置措施。当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时,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
  (2)托管、接管。托管、接管是无自我整改能力,需要借助外力进行整顿的一种处置措施。
  (3)行政重组。行政重组是出现重大风险,但财务信息真实、完整,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有可行的重组计划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4)撤销。撤销是对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的证券公司采取的市场退出措施。证券公司违法经营特别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3.保护客户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3)行政清理组转让证券类资产应当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方案应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4)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中国证监会认定。
  (5)除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外,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
  (6)除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而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正常支出外,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4.《处置条例》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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