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
(一)纳税人与征税范围:
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征税范围:见基础班讲义,关注不征收情形:出让国有土地、房地产的出租、
对房地产抵押期间、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及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等。
(二)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1.新建项目扣除: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房地产开发成本:
(3)房地产开发费用
(4)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只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加计扣除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20%
2.旧房及建筑物的扣除金额
(1)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2)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3)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三)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四)减免税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予以免税;超过20%的,应按全部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3.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4.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转让住房一律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清算条件:“应当清算”和“可要求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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