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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DIC合同条件在小浪底工程中的实践运用

来源:233网校 2008年2月25日
  根据FIDIC的规定,一旦出现原合同范围以外的工作、且是非承包商原因造成的延误,则工程师应该授予承包商延期,赶工则必须基于业主和承包商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即使是承包商自身造成的延误,承包商也有权选择工程延期--只要承包商愿意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这就给始终希望保证合同工期的业主和工程师执行合同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为了克服这一困难,在小浪底土建二标1995年因各种原因出现延误、需要赶工以保证"97截流"时,业主和承包商首先就区分赶工责任、实施赶工并保证截流进行了多次协商,虽因责任和费用问题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双方达成了"搁置争议、实施赶工"的共识。工程师则按照这一共识,并根据合同51.1款的(f)款:"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任何规定的施工顺序或时间安排",以"变更"的方式指令承包商进行赶工。尽管这一方式遭到小浪底争议评审团(DRB)的质疑,认为工程师无权根据合同51.1款指令承包商赶工。但不能否认,工程师的指令既考虑了业主承包商作为合同双方所达成的"共识",又有承包商所难以反驳的合同依据,因此,承包商不得不采取了赶工措施。  

  当然,最好的办法是及时确定双方对延误的责任,并就赶工的责任和费用事先达成一致。事实证明到作到这一点有很大的难度,因为确定承包商延期权利容易,但要确定延期的时间,双方却往往达不成一致;签署协议并非轻而易举,由于双方完全是自愿和平等的,已不存在招标时的竞争局面,因此很难就费用达成协议。  

  我国最近颁布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在延期和赶工方面做了较大的调整。一方面规定只有影响到"关键项目"才可以要求延长工期(但非关键项目的延期也可能导致关键路线的改变并相应改变工期),另外规定在进度延误时承包商应报送赶工措施和赶工计划。这些规定应该说解决了FIDIC中关于延期和赶工等方面对业主不利的规定,只是工程师仍负有评估延期和确定赶工费用的责任。  

    6、关于工程的分包  

  在小浪底1996、1997年导流洞项目的赶工中,OTFF发挥了关键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承包商缺乏在中国施工和管理的经验,进场后雇佣了大量零散、无组织和缺乏专业技能劳务,承包商在国外的管理办法对这些劳务又难以凑效。因此,即使工程师通过指令要求承包商赶工,仅靠承包商的管理也无法完成导流洞的开挖和衬砌工作。因此,工程师和业主提出了引进成建制施工队伍的建议,并经水利部全面考虑和慎重决策,由国内优秀的专业施工队伍组成的OTFF联营体进入了现场,并很快掌握了施工的主动。  

  工程师和业主在当时做出这样的选择时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过程。二标承包商在招标时是作为第二个最低标中标的。从进场设备及初期进场的人员看,应该说他们缺乏中标的准备。在突然中标后,才仓促安排施工设备进场,现场管理人员也是临时抽调组成,对工程和中国情况并不十分了解,管理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而且最重要的是,外方与中方的施工单位合作还不十分默契,并未及时地将中外双方的优势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中方组织和人员及提供临时设备的能力。因此,业主最初的想法时换承包商。把这个想法告诉世界银行后,由于世界银行对现场的进展也十分担心,他们并不反对业主的想法。但是,他们要求业主应有充分的理由和合同依据,在重新选择承包商时也要按照世界银行的采购导则进行。考虑到重新招标所需要的繁琐和漫长的程序,业主只能另做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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