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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指导:刑法学串讲提纲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5日


9、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人使用的,384条第2款)


10、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92条第2款)


11、非法组织买血罪、强迫买血罪—→故意伤害罪(造成他人伤害的,333条第2款)


12、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贩卖毒品罪(有偿提供或者向贩毒分子提供,第355条)


13、              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根据高法司法解释,两种情形发生转化)


七、包容犯情形


所谓包容犯,即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不同质的罪行,但后者被前者包容、刑法明文规定不并罚而仅将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1、绑架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239条)


2、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罪(第240条)


3、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强迫卖淫罪(第240条)


4、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263条及相应司法解释)


5、组织他人偷运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318条)


6、运送他人偷运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第321条)


7、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罪(第358条)


8、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8条)


9、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罪(第347条)


八、亲告罪


亲告罪,即法定的告诉才处罚的犯罪(尚不完全同于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


1、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46条)


2、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46条)


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257条)


4、虐待罪(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260条)


5、侵占罪(第270条)


此外,还应注意刑法第98条的规定(表明亲告罪并非是绝对亲自告诉才处理)。


九、牵连犯的处断问题


(一)一般情形下(即法无明确规定)牵连犯以“从一重罪论处”为处断原则(如修正后的399条第4款);


(二)虽然是以一罪论处,但该“一罪”是立法上的明确规定而不需要我们选择,即“法定一罪”:如171条第3款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的;196条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229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并收受他人财物的;253条第2款邮政工作人员的盗窃罪;购买假币后使用的等等;


(三)特殊情形下(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这也是考试的重点所在,具有牵连关系的两行为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常见的有十余处之多: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120条第2款);


2、实施第140至148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假药等特定的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11条);


3、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157条第2款);


4、保险诈骗行为与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行为(198条第2款);


5、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之后又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伤害、强奸、侮辱行为的(241条第4款);


6、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罪之外)而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并将机动车辆据为己有或丢失的,以盗窃罪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高法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7、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并利用该组织而犯其他罪行的(294条第3款);


8、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318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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