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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精讲班讲义:企业破产法

作者:【肖钢】 2014年8月11日

第二节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原因

(一)破产原因概述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也是和解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但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更为宽松,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就可以依法申请重整。

各 国立法规定破产原因的方式主要有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前者列举规定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各种具体行为,实施行为之一者即视为发生破产原因。后者则对破 产原因从法学理论上作抽象规定,通常用于概括规定破产原因的概念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以及停止支付。我国立法采 取概括主义。

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持续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这里的到期债务是指已 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无争议或已经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判具有确定名义的债务。有争议的债务则首先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然后方可进入破产程 序。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它与不能清偿概念不同。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持,强调的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 力,属于现金流标准。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及因此产生的清偿风险,其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其他偿还因素, 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总额之内,所以属于资产负债表标准。债务人在资不抵债时,如到期债务数额不大,并不一定不能清偿,而且还存在以资 产之外的信用、能力方式还债的可能。另一方面,在债务人资产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资产结构不合理无法变现,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而持续无法清偿。所 以,两者对破产界限的认定是有区别的。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支付债务的主观意思表示。停止支付包括以明示、默示表示的各种行为,既 包括债务人以书面或口头表示无力还债,也包括欠债不还却转移财产、停业关店,逃亡、隐匿,票据被拒付等情况。

多数采用概括主义的国 家以不能清偿作为对所有破产主体普遍适用的一般破产原因,而以资不抵债作为对特定主体主动申请破产的特殊破产原因,以防止其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不适当地 扩张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这里的特定主体是指资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遗产等仅以有限财产为清偿保证、无人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主体。同时,停止支付可推 定为不能清偿,以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履行举证责任困难的问题。

此外,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不以其他对其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者(如连带责任人、担保人)也不能代为清偿为条件。只要债务人本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为丧失清偿能力,其他人对其负债的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不能视为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或其延伸。

(二)《企业破产法》之破产原因规定分析

根 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规定,破产原因可以分为两种 情况: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且其资不抵债情况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判断的案件。第二,债 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其资不抵债状况通过形式审查不易判断的案件。所谓“明 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起到与停止支付相同的作用,即可据此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当债权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或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其他 执行案件中不能清偿债务时,如无反证,均可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发生破产原因,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与之相应,《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只要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需考虑资不抵债问题,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将当事人提起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这三个程序的申请统一规定于一个章节之中。

(一)提出破产申请的当事人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 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有一变通简易程序,该条指出:“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 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 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 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破产企业的职工作为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但为慎重起见,职工提出破产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2/3以上多数同意。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当 事人的申请应向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 机构所在地。但立法对级别管辖未作规定,留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旧破产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破产企业的 工商登记情况确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即政策性破产,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 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 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金融机构、上市公司 破产案件或者具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的破产案件,则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 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由于企业(尤 其是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在破产后并不负有安置职工的义务,也无此能力,真正负有此项义务的是地方政府,所以破产申请时要求提交的“职工 安置预案”,实际上应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所以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 主要应对措施等。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但并不要求企业自身能够解决资金等问题。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 通知债务人。通知中应告知债务人不得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不得进行任何有碍于公平清偿的行为,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 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听证,听证会期间不 计入法定期间。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l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 要延长受理案件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l5日。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将裁定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 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l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 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上述文件与情况说明 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8月7日颁布的《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 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 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此 外,债权人申请动机不纯和债务人存在逃债行为也不是拒绝受理案件的理由,应否受理破产案件的关键是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通过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可以由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更有利于追回隐匿、转移或下落不明的财产,打击债务人的逃债行为,维护债权人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6月12日颁布的《关于 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指出,“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清算申 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有序退出。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 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 算的,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能以债权人无法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等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 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 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 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 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将裁定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债务人等又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人 民法院裁定不受理该申请的,按照上述程序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 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并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 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 址;(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 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为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 承担下列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 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谓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指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 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为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 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因物权担保债 权人享有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对其债务清偿可使债务人收回担保财产,用于对所有债权人的清偿,或用于和解、重整中的继续经营活动,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 利益,不违反公平清偿原则。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 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所谓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是 指上述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通常,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其发出通知或向社会发布公告,判断 当事人是否明知或应知破产案件已经受理。所谓不免除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是以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范围为限。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虽 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但债务人将接收到的清偿款项或者财产全部上交管理人,债权人并未受到损失,则不必再承担民事责任。

人 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决定解除 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应当以保障债权人权益最大化为原则。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 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人 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其中的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 施,如海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应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相关措施。所谓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是指对无物权担保 债权的执行,物权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执行原则上不中止,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因为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中,特权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 权,其就担保物的个别执行,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不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但是,在担保物为破产企业占有的情况下,物权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执行应经过 管理人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 破产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恢复原 有的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们。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申请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 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 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了债务人财产能够继续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这是因为从对债务的清偿角度讲,破产程序相当于为全体债权人进行的执行程序,它 不具备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功能,也款设置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所以各国立法均规定,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在破产程序之外正常 进行。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 除外,如当逼供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仍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上述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后,该法院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该院审理,或指定由其下级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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