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
在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而只是具有自治性质的机构。债权人会议仅在破产程序中与法院、管理人、债务人或破产人等有关当事人进 行交涉,负责处理涉及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问题,协调债权人的法律行为,采用多数决的决定方式在其职权范围内议决有关破产事宜。债权人会议不能与破产程序 之外的主体发生法律关系。债权人会议依召集会议的方式进行活动,虽属于法定必设机关,但不是常设的机构,而是临时性机构。债权人会议仅为决议机关,虽享有 法定职权,但本身无执行功能,其所作出的相关决议一般由管理人负责执行。
(二)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与权利
依法 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需注意的是,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参加对其债权的核 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出异议。对于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便只有债权得到确认者才有权行使表决权。因债权存在争议而未被列入债权表者,如果已经 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者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根 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通过和解协 议)、第十项(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旧破产法完全不承认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表决权,这是不妥的,所以新 法做了修正,根据表决事项对物权担保债权人有无利益影响确定其有无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自己出席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为 维护企业职工的权益,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但通常认为,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在债权人会议 上没有表决权。除职工劳动债权不能从破产财产中全额优先受偿,债权人会议决议影响其清偿利益(如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职工债权人应有表决权外,在 其他情况下,因职工债权人处于最优先的清偿地位,破产程序的进行与分配不影响其实际利益,故不应享有表决权,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
为 保证债权人会议的顺利进行,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通常是由在破产程序中无优先权的大债权人担任。由 单位出任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常任代表履行主席职务,且一般情况下不应更换。债权人会议主席依法行使职权,负责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主持等 工作。
在债权人会议上除有权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之外,还有其他列席人员。债权人会议的列席人员是指不属于会议正式成员,无表决权,为 协助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因履行法定义务或职务义务而参加会议的人员。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经人民法院决定,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 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作为负有财产管理职责的人也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 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债权 人会议是依召集方式活动的议决机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l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 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l/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l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企 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作有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 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 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 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是,法律对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与重整计划的决议作有更为严格的规定,在相关章节中将做讲解。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在该决议 事项上有表决权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同时,立法为反对债权人会议决议者提供了救济渠道。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 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l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企业破产法》还对可能出现 的债权人会议僵局设置了解决办法。其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即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 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即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 由人民法院裁定。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第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 款作出的裁定(即批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l/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作出的裁定(即批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l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 行。”
三、债权人委员会
(一)债权人委员会的概念与组成
《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债权 人会议中可以设置债权人委员会,建立了各国破产法中均存在的破产监督人制度。债权人委员会是遵循债权人的共同意志,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行为以及破产 程序的合法、公正进行,处理破产程序中的有关事项的常设监督机构。在破产程序中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债权人 会议职能的有效执行,并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对破产程序进行日常必要的监督。
债权人委员会为破产程序中的选任机关,由债权人会议根 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设置。债权人委员会中的债权人代表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罢免。此外,债权人委员会中还应当有一名债务人企业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 为便于决定事项、开展工作,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原则上应为奇数,最多不得超过9人。出任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认可。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债 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 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接受监 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强制施行。人民法院接到债权人委员会的请求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
为保障 债权人委员会能够及时了解破产程序进行的有关信息,行使监督权力,《企业破产法》还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1)涉及土 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4)借款;(5)设定财产担保;(6)债 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8)放弃权利;(9)担保物的收回;(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 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由于立法对管理人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上述财产处分行 为,仅作了定性规定,而没有定量规定,即没有规定数额界限,这就使对该条规定的执行可能出现操作困难。实践中,可以通过由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会、管理 人进行授权的方式解决在具体案件中操作困难。即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相应决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管理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进行授权,根据行为的性质区分, 在一定数额以下者,管理人可以自行处理,不必报告债权人委员会,而超过一定数额者,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数额再高者,则应报告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公平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如有违法渎职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