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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精讲班讲义:企业破产法

作者:【肖钢】 2014年8月11日

第九节破产清算程序

一、破产宣告

破 产宣告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活动。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 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l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中的有关称谓也发生相应变化,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 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 债务的。”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债务人已不存在破产原因或以其他方式解决了债务清偿问题,自然应终结破产程序。但需注意的是,所谓“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 担保”,必须是为债权人所自愿接受的担保,且这种担保原则上应是即期履行的。另外,虽然第三人或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到期债务”,是否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 序,有时还须看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如果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而且即将有大额债务到期并无力清偿,此时终结破产程序便无意义,债务到期后很可能仍要进入 破产程序。

二、别除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 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项权利即是破产法理论上的别除权。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法定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即 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一定限制。

《企业破产法》规定,别除权之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其担保物属于破产财产,这是与ILl破产法不同的。据此,别除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也应当申报债权,未依法申报债权者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别除权人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即该项财产的变价款必须优先清偿别除权人的担保债权,只有在全部清偿其担保债权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能够用于对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所以别除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处于最优先的清偿顺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别 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但如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 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人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 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此时,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也不能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因两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基础债务关 系。

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是担保物权和法定特别优先权。各国立法对担保物权种类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中被公认在破产 程序中可享有别除权的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此外,《担保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海商法》第十一条规 定有船舶(含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这些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均构成别除权。

优先权, 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据法律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之变卖价值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其中,对债务人全部财产(非特定财产)享有 的优先受偿权利,为一般优先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特别优先权。优先权主要是立法基于对社会政策、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虑而设置的,目 的是为破除债权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维护实质上的社会公平。赋予特种债权以优先权,主要是根据债权的性质或产生原因,以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并保障有 关社会利益的立法政策实现。优先权为法定权利,不由当事人约定设置,不以登记或占有公示为成立要件。在破产程序中,一般优先权表现为债权分配顺序的先后, 而特别优先权因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则构成别除权。

目前,我国主要是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立法中对特别优先权作有较 为系统的规定。《海商法》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中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此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 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 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属于特别优先权。《担保法》第五 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国家对“应缴纳的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人等其他债权人受偿,此项权利也属于优先权。这些特别优先权均构成别除权。

别除权与职工劳动债权之间 的清偿顺序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特别规定确定。别除权人为及时获得清偿,可以在处置担保物时将对担保物享有优先于别除权受偿的职工劳动债权全 额提存,在不影响该债权清偿的前提下,对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为两人以上时,对职工劳动债权的责任按照各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的财产比例分担。

三、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一)破产财产的变价

破产财产的分配以货 币分配为基本方式,所以,在破产宣告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因为在实践中,虽然拍卖方式有助于保证 公平,但有时不一定能够使破产财产以最高价格售出,而且其成本较高,耗时较长,所以,只要是债权人会议作出相应决议,就可以不采取拍卖方式处分财产。破产 财产的变价出售必须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不能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挂钩,决不允许以低价向购买者处分破产财产的方式换取其对职工的就业安置,以损害债 权人利益的方式解决政府的财政与工作困难。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二)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 产分配是指将破产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和案件实际情况决定的受偿比例进行清偿的程序。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遵守法定的分配顺序和分配方法。对破产 财产可以进行一次性分配,也可以进行多次分配,需视破产财产的多少、变价难易等情况而定。依照破产分配进行的时间不同,可分为中间分配、最后分配和追加分 配。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 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 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分配时,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破产申请受理前 拖欠的工资,应当按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平均期间、以同期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予以调整。这是为避免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濒临破产期间拖欠职 工的工资,却对自己的工资按期照发(这些工资属于非正常收入,应当追回),或者在企业破产后,破产财产被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合理的高额工资所侵 占,损害债权人利益。

此外,其他立法对破产分配顺序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如《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 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 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企业破 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在实践中,有些破产财产处分较为困难,或在变价过程中会造成较大损失,有些破产企业的债权一时难以追回,股权无法变现,在破产分配时,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进行实物分配、债权或股权分配。

《企 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职工债权的清偿问题作有特别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 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 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职工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是 破产立法中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有的人主张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有的人主张职工劳动债权优先受偿。《企业破产法》以该法公布时问为界,以“老 事老办法、新事新办法”的折衷方式解决了实践中的难题,虽然在一段期间内还可能出现职工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现象,但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历 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我国的破产制度将较彻底地告别非市场化因素的干扰,对市场经济秩序起到长远的保障作用。对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劳动债权仅靠在破产法中提 前其清偿顺序,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必须制止欠薪等问题的发生,这要靠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的完善,要靠政府在平时主动正确履行其职责解决。此 外,必须尽快建立破产企业职工工资保障基金,以保障职工的权益。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 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法律规定的事项。

管 理人实施分配,应当通知所有债权人。对债权人留有明确姓名或名称、地址、银行账户,无需债权人受领行为即可交付的,管理人应当在通知后直接将破产财产分配 额交付债权人。无法通知且无法直接交付的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两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 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对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提存的分配额应当交付给该债权人。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四、破产程序的终结

(一)破产终结程序

破 产程序终结方式主要有四种:其一,因和解、重整程序顺利完成而终结;其二,因债务人消除破产原因或以其他方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包括自行和解)而终结;其 三,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其四,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仅涉及后两和种情况。

破产人 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在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况下,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 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 以公告。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遗留事务的处理

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应于办理破产人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破产案件中存在债权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等情况时,管理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办理破产案件的遗留事务。

在破产程序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时,自终结之日起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在破产案件中有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或者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情况,应当追回财产的;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上述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实际上,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就依法追究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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