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重整程序
一、重整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重整制度的概念与意义
《企 业破产法》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创建了重整制度。重整是指对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 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我国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由于其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很长,故实践中主要适用于 大型企业,中小型企业则往往采用更为简化的和解程序。
旧破产法中规定有和解与整顿制度,但其本质是行政整顿,已不适应市场经济防范 企业破产之需要,故《企业破产法》以各国公认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重整制度取而代之。重整制度是破产法价值取向发展中的一次突破,在现代立法由个体本位逐步 向社会本位的转变过程中,重整制度体现国家公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私人经济活动的主动介入,在维护债权人、债务人权益的同时,也强调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二)重整制度的特征重整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第 一,重整申请时间提前、启动主体多元化。提出破产清算与和解申请,以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而重整申请则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的可能时即可提出, 可以使债务人获得更为充分的挽救机会。重整申请可以由多方主体提出,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提出,债务人的股东也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根据《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第二,参与重整活动的主体多元化、重 整措施多样化。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等各方利害关系人均参与重整程序的进行。重整企业可运用多种重整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 力、清偿债务、避免破产的目的,除延期、减免偿还债务外,还可采取向重组企业者无偿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核减或增加注册资本,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债 券,将债权转为股份,转让营业或置换资产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事业,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时还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或分立 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
第三,担保物权受限。在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这是其与破产法上其他程序的重大不同之处。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重整。
第 四,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只要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股东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 的情况下(但至少有一组通过),如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人民法院可在保证反对者的即得利益不受损害等法 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重整。
第五,债务人可负责制定、执行重整计划。除非债务人存在 破产欺诈、无经营能力等情况,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自行管理 财产和营业事务。这可以消除债务人对重整的抵制因素,保障其合理的既得利益,促使其在发生债务危机时尽早申请重整,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而且,相对于由律 师、注册会计师等出任的管理人,债务人更为熟悉企业的经营与业务,由其负责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成功的可能性较大。
二、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一)重整申请
《企 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 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 整的申请。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除应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能够持续经营,获得经济收希以偿还债务.摆脱 困境的重整可行性报告。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 要依法掌握受理标准,不能让重整制度变成债务人阻止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手段,偏离其立法宗旨,不能使重整程序变成政府以不正当行政干预破坏企业尤其是国有企 业市场化破产的避风港。
(二)重整期间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需注意 的是,所谓重整期间,仅指重整申请受理至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和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或重整计划草案未能得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或人 民法院不予批准的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可以由债务人或管理人 负责。《企业破产法》规定,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时,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 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起监督之作用。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为 保障重整的顺利进行,在重整期问,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对企业重整无保留必要的担保财产,经债务人或管理人同意,担保权人可以 行使担保权。此外,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为重整进行而发生的费用与债务,原则上属于共益债务,可以不受重整程序限制地从债务人财产中受偿。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在 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 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批准
(一)重整计划的制定
当 事人的重整申请被受理之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 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 股东、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给债务人或管理人。债务人或管理人认为该重整计划草案可行的,可以提交或修改后提交债权人会议 讨论。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 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2)债权分类;(3)债权调整方案;(4)债权受偿方案;(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 案。”所谓经营方案,是指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有关具体重整措施内容的方案。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
在 重整计划草案提请表决之前,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履行详尽的说明义务,利害关系人认为债务人或管理人说明不充分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管 理人补充说明或接受询问。重整计划草案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分组表决。表决组的划分要充分体现出当事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差别利益。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 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2)债务人所欠职 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债务人所欠税款;(4)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除法律列举的组别划分外,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设置其他组别,如公司债债权人组、次级债债权人组等。但是,表决组别的设置不得损害表决结果的公平性。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即纳入社会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人 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 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上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出资人组的表决,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进行,即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意者的人数不是考虑因素。
各 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 认为重整计划符合法律规定,无恶意损害部分债权人利益的内容,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既得利益未受到损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 序,并予以公告。
为保障重整程序能够顺利进行,《企业破产法》还专门设置了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该法第八十七条规 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 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 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 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 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5) 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 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 原则是,所有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以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中的反对者的既得利益不得受到损害。对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条件的理解上需 注意:第一,“有物权担保之债权就该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决不仅仅是在该表决组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才需要审查的内容,即使该表决组以法定多数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也必须审查确认反对之少数成员的上述权利得到全部保障。法定优先受偿 权是不允许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决表决加以剥夺的。所以决不能因该表决组以法定多数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就剥夺少数反对者的法定优先受偿权,除非该债权人自愿 放弃其权利。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中制定有限制、剥夺其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必须以所有人全部同意为前提。对重整计划草案中具有优先受偿顺序的职工劳动债权 与税收债权清偿内容的审查,也应实行此原则。所谓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通常是指按月支付其法定或 约定利息。第二,所谓“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其关键是对破产清偿比例的 公平模拟计算,而且必须将因迟延支付导致的债权人利益损失考虑在内,即对延期支付的清偿比例进行折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审 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 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其计算方 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对不符合强 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上级人民法院要肩负起监督职责,对利害关系人就重整程序中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认真审查,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 纠正。”
在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后,应当通知所有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以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组中的反对者。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以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中的反对者或出资人可以就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破产清算 率是否公平、重整清偿率是否实质上高于破产清算率以及对出资人的权益调整是否公平、公正等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及利害 关系人及时进行听证,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新测算。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法律规定获得人民法院的强制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与终止
(一)重整计划的执行
根 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依据法律规定之文意,即使原重整计划草案是由管理人负责制定的,在批准之后也要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为 此,债权人在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时,必须考虑重整计划草案中对债务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中有违法行为者及不称职者的更换,以免在重整计划由债务 人执行的过程中因人员不当而发生问题。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二)重整计划的监督
在重整计划中应当规定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El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Et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三)重整计划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可以依据原合同约定行使权利。
债 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在重整程序 中,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债务人或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之前仍未依法补充申报的,不得再补充申报债权,以免打乱重整计 划中债权调整、清偿等方案,影响重整程序进行。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 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 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与自己所受的重整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 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