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注册会计师>学习笔记>经济法学习笔记

《经济法》精讲班讲义:企业破产法

作者:【肖钢】 2014年8月11日

第八节和解制度

一、和解的特征与一般程序

(一)和解的概念与特征

和解是预防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制度之一。在发生破产原因时,债务人可以提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此事项无表决权。

债 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和解 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和解协议对债务人与和解债权人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物权担保债权的人。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和 解债权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问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所以,在和解程序 中,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债务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表决之前未补报债权的,不得再补充申报债权,以免打乱和解协议中的债权调整、清偿方 案,影响和解程序进行。

(二)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 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也就是说,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无效,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清偿或延期 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他们仍应按原来债的约定或法定责任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在破产和解中,不适用主债务减少从债务随之减 少的原则。如前所述,此原则也同样适用于重整程序。

因为,债权人设立保证或连带债务之本意,就是为使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 力清偿债务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不得已而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便相应减轻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就与保证或连带债务设立 的宗旨相违背,债权人设置担保或连带债务之目的就无从达到,且违反法律规定之诚信公平原则。再者,破产程序中的和解与一般民事和解不同,不是建立在双方互 让的基础上,而只是债权人单方无奈的让步,因债务人陷于破产境地已无步可让。而债权人的这种让步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非自愿行为,所谓“两害权其 轻”而已。此外,破产和解是强制和解,和解协议依法定多数即可通过,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协议拘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或连带债务,在他们反对和解 的情况下仍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随之减免,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这样做还可能迫使债权设有保证担保或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不得不为自身利益而强烈反 对和解,使和解难以达成,反不利于债务人。

(三)和解协议的终止

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由债权人会议表 决,如能获得通过,再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生效执行,可以避免被宣告破产。因和解程序只能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后才能提出申请,挽救企业的时机较晚,且不 能约束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所以其挽救债务人的强制性效果明显不如重整程序,但是其具有简单易行、成本低廉、时间快等优势。《企业破产 法》在设置重整程序后,为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避免破产的方式与机会,仍在立法中设置了和解制度。

(二)和解程序

和 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一方提出,这是与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还可由债权人等其他主体提出有所不同的。债务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申请和解的原因是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受理其申请,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程序对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无约束力,该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权利。

债 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对债务人的特定因债务人 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上述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滁偿,在其他债权人所 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这是与一般合同无效时应双方完全返回财产不同的。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 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上的和解协议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 议时,债权人只能向法院申请终止和解协议,宣告其破产,而不能提起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 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债务人方面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不予退回,和解债权未受清 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上述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和解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为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相关阅读
精品课程

正在播放:会计核心考点解读

难度: 试听完整版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