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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精讲班讲义:企业破产法

作者:【肖钢】 2014年8月11日

第五节破产债权

一、破产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则

破 产债权是依破产程序启动前原因成立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人 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据此,确定破产债权的时点与破产程序启动的时点相统一,均为受理破产申请时,解决了旧法下破产申 请受理后新产生债权法律地位混乱的问题;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未再对其作排除性规定。

根据破产法的一般原则,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有在依法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后,才能行使破产参与、受偿等权利。债权人行使各项权利,应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

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 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是一般性规则,但是特殊债权可以依法除外。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 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 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据此,职工劳动债权是免申报的债权,这 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职工权益,避免出现遗漏职工债权的现象。除此之外,其他债权如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以及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 报。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无利息的债权以本金申报债权。附条件、附 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也可以申报。职工劳动债权计算到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所以管理人接管企业后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及时解除所有不必 维持的劳动合同,避免给债权人扩大损失。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企 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 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此外,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对其申报债权前已经进行完毕的各项破产活动,如债权人会议所作 出的各项决议,不得再提出异议。这一规定纠正了旧破产法中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的错误规定,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二、破产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

债 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预先申报 债权。允许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预先申报债权,是为避免在债权人不参加破产清偿而等破产程序终结后直接向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或连带 债务人履行保证或连带责任后却因无法及时申报债权,破产人的财产分配程序已终结,而无法行使其代位求偿权。所以,立法允许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预先行使求偿 权。但是,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否则会出现债务人对一项债务向债权人和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作二次重复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这时,即使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分文未能清偿,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也不再具有代位求偿权。

连带债务人数人的破产案件均被受理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以保障债权人能够在各破产案件中充分实现连带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人 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其清偿保证债务,也可以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偿的余额向 保证人追偿。在债务追偿问题上,债权人享有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追偿的选择权。债权人也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债务人先做清偿的,相应减少保证人的保 证责任;保证人先做清偿的,债权人将其申报的破产债权转移给保证人行使。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况下,原可享有先诉抗辩权,但依据《担保 法》第十七条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因此时债权人已不能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正 常地先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据此,债权人便可以直接向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追偿。但是,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未到期的,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并无提前履行保证责 任的义务,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先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追偿的,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最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保证债务已到期时,债权人可依保证合同 的约定向保证人申报债权追偿。保证债务尚未到期的,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其未到期之保证责任视为已到期,在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后予以提 前清偿。取消保证人的期限利益.后,对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求偿。但对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还存在先诉抗辩权的处理问题。这时如继续 维持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待债务到期后先向债务人求偿,然后再向保证人求偿,但这时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可能已经分配完毕,无异于变相 免除保证责任。故为保障交易公平,实现权利设置之本意,这时应当取消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由于债权人尚未获得债务人的清偿,申报债权时无法确定保证人应承 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故可先以保证债权额的全部向保证人申报债权。在破产分配过程中,如债权人先获得债务人清偿,便应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保证人的破产 债权额。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从债务人处获偿后,再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向债权人支付,余款由法院 收回,分配给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应按破产债权数额而不是实际分配数额确定,否则便会不适当地扩大其责任范围,使保证 人的补充责任变成连带责任。例如,债权人的债权为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全额,保证人的破产分配比例为50%。债权人以l0万元申报债权后先从保 证人处获得破产分配5万元,予以提存。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亦破产,债权人又从债务人处获得破产分配5万元。这时,虽然债权人从二破产人处获得的破产清偿总额 未超过原债权额,但保证人所作的清偿却超出了其应负的补充责任范围。因为当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5万元的破产清偿以后,其对保证人享有的破产债权便不再是 原来推定的l0万元,而应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清偿情况相应核减为5万元,即保证人仅应对债权人未从债务人处得到清偿的5万元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破产分 配比例,实际清偿额应为2.5万元。在此案例中,债权人的10万元债权额,从债务人和保证人的破产分配中,共应得到7.5万元清偿。如不依此方式计算,不 仅在破产分配比例较高时,会出现债权人从二破产人处所获分配总额高于原债权额的不合理现象,而且使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变成了实际上 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保证合同的责任约定。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这时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定金则按照定金罚则以双倍数额申报破产债权。

债 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破产债权。如果受托人已知该事 实,但为了债务人即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在无法向管理人移交事务的紧急情况下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由此产生的请求权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如果受托人已 知委托人破产之事实,无必要的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不当增加委托费用与报酬数额的,由此而产生的债权,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这一规定是为了维护票据作为无因证券的地位,保障付款人或承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票据的流通信用。

三、破产债权的确认

债 权人申报之债权需经审查确认后才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债权审查的判断原则是,凡法律允许通过一般司法程序提出异议的债权,即未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 确认的债权,均应在审查确认之列;凡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债权,原则上不在审查确认之列,应直接列入债权确认表中。

根据 《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必须将申报的债权全部登记在债权表上,不允许 以其主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不能成立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表。管理人进行实质审查后对各项债权的认定结果,如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应附在提交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债权表后,供核查使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管理人依法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 交第一镒债权人会议核查。首先,由管理人宣读核查债权的申报登记情况以及有关证据材料,并由该债权人进行说明。随后由管理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等利害关 系人陈述意见,由该债权人解释,有疑问者可继续进行询问。经核查后,管理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等对债权无异议的,列入债权表。债权表由人民法院裁定确 认,其确认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经核查后仍存在异议的债权,由人民法院裁定该异议债权是否列入债权表内。该项裁定无实体 法律效力,不影响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裁定异议债权列入债权表的,异议人可以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人民法院裁 定异议债权不列入债权表,该债权人可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 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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